(2017)豫11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亚琼、王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琼,王惠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琼,女,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旭、刘文学(实习),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超,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亚琼因与被上诉人王惠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亚琼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学,被上诉人王惠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琼上诉请求:一、刘亚琼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刘亚琼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19日到2016年12月1日,住院天数共计13天,并且刘亚琼的出院证已经显示是13天,而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天数时均按照12天进行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计算错误。本案中刘亚琼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刘亚琼花费的医疗费3984.03元,在交强险1万元的范围内不划分责任,所以医疗费3984.03元应当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共计3672.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超过11万,所以也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刘亚琼电动车损失12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也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而不应该划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刘亚琼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一审诉讼中刘亚琼提供的出院证上注明的是刘亚琼的误工时间是6-12个月,这也是医生结合刘亚琼病情基础上作出的医嘱,一审法院却认定为7天,明显有悖于情理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刘亚琼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的住院时间是以病历显示的实际为准。2、休息时间并不等于误工时间,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长达6-12月,相应证据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王惠超辩称:对刘亚琼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刘亚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204元。一审诉讼费由王惠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50许,王惠超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57公里加700米处实施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由刘亚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亚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2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琼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琼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上睑皮肤撕裂伤。2、右手软组织损伤。3、右肩关节损伤。4、高血压。住院时间自2016年11月19日到2016年12月1日止。住院天数13天。花费医疗费3984.03元。刘亚琼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桂花护理。刘亚琼驾驶的车郾城区城关镇路遥汽配维修站修理花费1200元。刘亚琼在事故发生时在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另查明,王惠超驾驶的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惠超为刘亚琼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惠超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亚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亚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定,刘亚琼承担30%的责任,王惠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亚琼在本案的损失:1、医疗费3984.03元。2、刘亚琼在河南盛世金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有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刘亚琼请求误工时间6个月,仅提有出院证建议休息6-12个月,与病历不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刘亚琼受伤情况,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一周即为19天。误工费1773.33元(2800元/月÷30天×19天﹦1773.33元)3、刘亚琼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对其护理,其母亲从事保姆行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为1002.14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100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元。上述共计8639.5元。王惠超应赔偿刘亚琼1047.65元(8639.5元×70%-垫付5000元﹦1047.65元)。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亚琼1047.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亚琼1047.65元(王惠超垫付的5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刘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刘亚琼负担390元,王惠超负担2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惠超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刘亚琼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亚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亚琼负事故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12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各方均无异议,一审酌定刘亚琼承担30%的责任,王惠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天数,一审刘亚琼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上均显示,刘亚琼2016年11月19日16时入院,2016年12月1日10时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2天。一审法院认定刘亚琼的住院时间为12天正确。关于误工时间,刘亚琼一审庭审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右眼上睑皮肤撕裂伤2、右肩关节损伤3、左足软组织损伤。4、右手软组损伤。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12月”、“右肩部外固定”、“定期复查”。依据据出院诊断的情况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加出院休息一周即为19天,欠当。对刘亚琼的出院休息时间应酌定为20天,即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时间共计32天,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亚琼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应由王惠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亚琼承担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刘亚琼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惠超按70%的责任承担。刘亚琼住院期间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做家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用,正确。刘亚琼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84.03元;2、误工费2986.67元(2800元/月÷30天×32天﹦2986.67元);3、护理费为1002.14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100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5、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6、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元。上述共计9852.84元。王惠超应赔偿刘亚琼4852.84元(9852.84-垫付5000元=4852.84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刘亚琼4852.84元。综上,刘亚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53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亚琼4852.84元(王惠超垫付的5000元已扣除)。三、驳回刘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刘亚琼负担36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惠超负担25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