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练如锦与张明广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如锦,张明广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557号原告:练如锦,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兴旺(练如锦之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明广,男,1962的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练如锦与被告张明广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练如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兴旺、被告张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如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22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散装水泥运输船一艘,船舶登记号:271207003351,船名:华通机996(原告诉状笔误华东机996),船籍港:泰州,船舶种类:散装水泥运输船,船舶总长39.6米、型宽7米、型深2.6米、总吨199、净吨11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和2015年2月4日签订两份《船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2000元,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保证金为5万元;延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船舶和所有手续。最初被告按时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年初开始延迟支付租金,直至现在,2016年至2017年的租金均未支付。自2012年4月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租金444000元。同时,因被告欠付租金,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该借条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故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又出具一份借条替换上述借条: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2万元,实际支付现汇444000元,借条本金55000元,共计499000元,尚欠租金本金22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千分之五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现场等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均以其未收到运费为由未予支付,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直依靠该船舶租金生活,现被告一直延迟支付租金,给原告的生活保障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付船舶租金没有221000元那么多,且不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船舶租赁合同原件2份并附租赁船舶交接确认书1份、借条原件1份、临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双方租船合同关系,被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华通机996”及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截止2017年3月31日应付租金72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年应付租金144000元),被告共支付租金44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第一份合同(租赁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无异议,第二份合同虽签订,但口头约定暂定三年,用一年算一年;对借条、船舶证书无异议,船舶属于原告所有;对已经支付四年多租金444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除第二份租船合同的租赁期限被告持有异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练如锦拥有散装水泥运输船“华通机996”一艘,船舶登记号:271207003351。船舶总长39.6米、型宽7米、型深2.6米、总吨199、净吨111。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原告将船舶“华通机996”出租给张明广,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2000元,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用,保证金为5万元;延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照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合同确认“华通机996”船舶属于练如锦所有,练如锦对该船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船舶系挂靠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名下。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华通机996”船舶。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3月31日,被告将欠付租金55000元以及利息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练如锦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正(61000),借到日期(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号(日)至2016年3月31号(日),利息按10%计息”。自2012年4月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租金4440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2万元,实际支付444000元,加上借条本金55000元,共计499000元,尚欠租金本金221000元。“华通机996”船舶至开庭时尚未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并未损害国家或者其他人利益,故合同当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提供船舶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船舶租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按照原告的起诉状陈述,借款实际是欠付租金转变而成,并且租金55000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合计61000元,又重新出具61000元为本金的借条,并约定利息。被告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将欠付租金55000元转为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10%的年利率也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且借款的利息10%未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200元,但借条仅约定了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率标准,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后的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不应支持。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明广应当给付借款一年利息61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船舶租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租船合同双方还口头约定,暂定三年,用一年算一年。原告对此抗辩意见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舶实际还未交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低于欠付租金221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请求未超过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如锦支付租金221000元。二、被告张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如锦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张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6100元。四、驳回原告练如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634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朝清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华正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