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何平英、谢旭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英,谢旭韬,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英,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旭韬,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鹏,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亮,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帅,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机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上诉请求:1、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完全还清货款。1、上诉人实际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一份是与被上主持人经销商郴州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在实际付款时,两份合同都可以履行,上诉人有时向银行打款,有时向经销商雷沃公司付款,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未提出过异议。2、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垫付了265487.98元,上诉人共支付了265490.86元,上诉人已完全付清被上诉人垫付的贷款。3、对于2014年8月18日360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表示过异议,表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将款项付给雷沃公司的。二、上诉人将款项付给雷沃公司有明确依据。1、上诉人与雷沃公司签订有《销售合同》,上诉人向雷沃公司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2、按照被上诉人与雷沃公司2013年7月17日《郴州会谈》内容,雷沃公司负有清欠义务,上诉人向雷沃公司付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3、上诉人之前向雷沃公司多次付款,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停止向雷沃公司付款,故上诉人继续按照惯例向雷沃公司付款,合乎情理。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垫付265487.98元,上诉人合计支付265490.86元,已完全付清被上诉人垫付的贷款,一审却判决上诉人还需要再次偿还195163.01元,显示公平。2、被上诉人与经销商雷沃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应转嫁到上诉人头上来。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平英、谢旭韬偿还原告款项311218.86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前利息和违约金58548.78元,自2014年12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平英、谢旭韬(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90.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产的规格型号为CT230-8A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110001),首付款36.32万元,贷款额54.48万元,贷款按揭期限36个月。付款方式,机械设备首付款363200元,余款544800元,由乙方向贷款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乙方同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乙方授权贷款行发放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机器使用费、机器往来运费及收回机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等)。第5款约定,甲方将机器收回后,所收回的机器可按如下方式处置:(1)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了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乙方可收回机器并取得设备的产权证明等文件。(2)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支付回收机器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委托第三方拖车产生费用和运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并承诺以后切实履行相关合同且取得甲方或贷款行的同意后,相关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可将机器收回继续使用。(3)乙方在被收回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的通知后十日内,如乙方不执行上述1、2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将所收回的机器进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弥补所受损失,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如有剩余,则余款退还乙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因乙方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原因,以致由甲方代乙方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甲方垫付之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544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上/下)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贷款发放至:户名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账号16×××33开户行山东临沂分行市中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还款账户。户名:何平英账号:62×××24。被告用购买卡特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何平英、谢旭韬未按照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垫付。经核实,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265487.98元。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70324.97元,且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摘要中明确注明还何平英按揭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195163.01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8月19日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6000元,该款应是代其归还原告的银行按揭代垫款。向法庭提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会谈纪要、业务往来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汇款36000元不能作为被告何平英、谢旭韬归还原告方的代垫款。因原告与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有多年的长期业务,且该电子回单中明确注明交易用途为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挖掘机,并为被告何平英、谢旭韬垫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原告即有权向被告何平英、谢旭韬追要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进行调整,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36000元,是代其归还的银行按揭代垫款。因被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将借款归还其在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被告将款交付给郴州市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后雷沃公司将36000元作为货款汇给原告,原告以其同雷沃公司有业务往来,不予认可该笔款是代被告偿还原告的代垫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雷沃公司汇给原告的36000元,雷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答辩中称,本案的按揭代垫款已经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英、谢旭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按揭垫付款项19516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342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何平英、谢旭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郴州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雷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与郴州雷沃公司签订的《郴州会谈》、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销售商务政策》、郴州雷沃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取何平英首付款及我公司付给卡特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11年8月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与郴州雷沃公司的合作会谈纪要,被上诉人卡特公司授权郴州雷沃公司为一级代理商,代理区域为郴州、永州。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与郴州雷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卡特重工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CT230-8A,机号1110001,价格为928000元。其中首付款为425336元,银行按揭贷款502664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何平英通过现金支付、原有工程机械折抵等方式分期支付首付款,至2013年5月26日共交付给郴州雷沃公司425336元。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挖掘机一台,型号、机号均与上述销售合同一致,价格为908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632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为544800元。该首付款由郴州雷沃公司分期交付被上诉人卡特公司,至2013年8月9日共交付首付款363200元。2011年12月23日,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44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贷款发放至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账户。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为上诉人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共为上诉人垫付按揭贷款265487.98元。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8日,郴州雷沃公司给上诉人何平英出具收据,载明:“何平英交来卡特重工挖掘机何平英按揭款”,金额分别为16680.29元、36341.52元、17303.16元。同日,郴州雷沃公司分别将上述款项支付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并注明:“还何平英11月代垫款”、“何平英6月12月逾期款”、“何平英2月按揭款”。被上诉人对上述款项没有异议。2014年8月18日,郴州雷沃公司给上诉人何平英出具收据,载明:“何平英交来卡特重工挖掘机何平英按揭款”,金额为36000元。8月19日,郴州雷沃公司将该款转付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注明:“货款”。2015年9月12日,郴州雷沃公司给上诉人何平英出具收据,载明:“何平英交来卡特重工挖掘机何平英按揭款”,金额为159165.89元(现金收款)。以上合计,上诉人何平英共交付给郴州雷沃公司265490.86元。其中上诉人何平英最后一次交付的159165.89元,郴州雷沃公司在《关于收取何平英首付款及我公司付给卡特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称,因为卡特机械公司尚欠该公司119000元服务费,所以没有将该款转付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2011年《销售商务政策》关于按揭业务操作流程及管理规定部分规定:“一、操作流程特许经销商提出按揭业务申请--区域经理协商经销商、银行到现场考察顾客及担保人--考察后同经销商签订按揭《买卖合同》--经销商同客户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合同》。二、管理规定1.需要卡特重工担保开展的按揭业务,必须达到三个条件:1.1贷款直接发放至公司账户。三、担保方式及规定7.经销商必须承担在按揭贷款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及其所购产品的追踪监管责任、逾期催收和逾期垫款、回购手续、法律救济等一切事宜,对银行及本公司的风险提示责任。”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与郴州雷沃公司的签订会谈纪要,约定:“郴州雷沃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结束代理。银行按揭客户回款问题:郴州雷沃公司同意继续为银行按揭未付清贷款的客户负责,直至客户付清贷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与郴州雷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郴州雷沃公司交付了首付款。根据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销售政策,上诉人符合被上诉人提供按揭担保贷款业务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由上诉人交付挖掘机首付款,但是该首付款由郴州雷沃公司负责交付给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上诉人垫付265487.98元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的销售政策,郴州雷沃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区域代理商,对被上诉人卡特公司提供担保的按揭贷款客户逾期还款负有催收义务,逾期还款客户可以将逾期款交付给代理商,也可以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分三次向郴州雷沃公司交付被上诉人代垫的银行按揭款,并由郴州雷沃公司转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充分说明上诉人向郴州雷沃公司交付代垫款,符合被上诉人与郴州雷沃公司关于代理商责任义务的约定,已经形成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郴州雷沃公司三方的交易习惯。201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与郴州雷沃公司双方协商结束工程机械销售代理关系,但是郴州雷沃公司仍然为银行按揭未付清贷款的客户负责,直至客户付清贷款,因此郴州雷沃公司向上诉人催收代垫款,上诉人将代垫款交付给郴州雷沃公司,符合三方交易习惯,不违反被上诉人与郴州雷沃公司双方郴州会谈的约定,上诉人将相应款项交付给郴州雷沃公司后即履行了相应债务。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何平英共交付给郴州雷沃公司265490.86元,已经付清被上诉人代垫款本金265487.98元。郴州雷沃公司没有将代收款项转付给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未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以致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贷款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除承担该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按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自被上诉人垫付之日起至上诉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分三次向郴州雷沃公司交付被上诉人代垫的银行按揭款,并由郴州雷沃公司转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交付郴州雷沃公司的36000元,郴州雷沃公司于次日转付给被上诉人卡特机械公司,虽然郴州雷沃公司未注明系上诉人何平英交付的代垫款,但是该款项与上诉人拖欠按揭贷款数额相同,郴州雷沃公司于收款次日即转付被上诉人,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交付的代垫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对2014年12月30日以后未付的代垫款159165.89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2015年9月12日上诉人交付相应款项至郴州雷沃公司之日止。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进行调整,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按揭垫付款项159165.89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3424元,保全费2020元,由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负担108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4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7元,由上诉人何平英、谢旭韬负担136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峰审判员 李兴波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