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福鼎市和通石业有限公司、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鼎市和通石业有限公司,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和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孝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36号401室。负责人:陈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鼎市和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达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和通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货物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定,利达分公司诉和通公司未交付货物,原审以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合同系判非所诉。和通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委托新疆奇台县恒盈石材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卡拉麦里金6A2石材通过代办托运送至利达分公司处,已完成合同义务。利达分公司对2016年7月6日货物确实运至利达分公司处也予以认可,根本不存在和通公司拒绝发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显属判非所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违背客观事实。和通公司提供的卡拉麦里金6A2石材为天然石材,系利达分公司自主选定,一审中和通公司已提供新疆奇台县恒盈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画册充分证明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通公司通过代办第三方托运已实际交付,因利达分公司拒绝支付运费、拒绝收货而至货物不明去向,而非和通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即使利达分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先支付运费并书面告知和通公司,无权拒绝收货。因此,和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利达公司不会因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而无故拒收,以主观判断为基础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反法律的严谨和正常的逻辑。利达分公司辩称:一、和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利达分公司拒收后多次要求和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和通公司置之不理,拒绝再次发货。二、一审法院认定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1.利达分公司系先付款后收货,且拒收货物会耽误工期并造成巨额损失,在和通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拒收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调取的110出警现场结备案单亦可说明因和通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才拒付运费,继而与大货车司机发生争吵。3.利达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表明在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后随即向和通公司提出异议,但和通公司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第8.2.3条应视为异议成立。4.货物装车前双方未核实确认涉案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表明货物符合双方约定。5.利达分公司通过电话、微信、报警多次通知和通公司,但均未得到答复。依据合同约定,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应由和通公司负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如果和通公司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完全可以提存。和通公司对利达分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置之不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和通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利达分公司与和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2.和通公司返还利达分公司货款8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和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达分公司与和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S001的《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即利达分公司)向乙方(即和通公司)购置石材,石材品名为卡拉麦里金,石材花色品种为6A2(手写注明“甲方提供样品为准”);所需石材根据项目进度下单生产,规格以每批次双方确认的订货清单为准;卡拉麦里金单价为(厚度:25mm;规格:光面60头平板)152元/㎡、(厚度:倒角见光;规格:平板背倒)6元/㎡;合同单价为新疆出厂单价,含工厂装车服务,不含运费及运输风险。2.质量标准:产品材质、花色、光洁度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样品为准;石材花纹布置:石材加工和布置应按照石材的纹理和其他自然形成的斑纹进行,确保石材的自然花色和纹理相匹配。3.交货地点:由乙方代办运输,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包装费用、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运输风险、运输破损、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4.验收方式:甲方派质检员驻乙方工厂对每批次排版石材进行颜色验收,并在石材成品装箱发货前进行总检验收确认发货数量及产品质量,以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对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发货。5.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每批次发货时结清当批次货款,甲方预付的履约保证金到最后批次石材供货完毕时作为预付款予以结清(多还少补);石材结算量需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6.甲方的权利义务:参加乙方与加工厂的预排版工作并对预排版结果进行确认;负责对进场材料进行规格、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在乙方供货至施工现场或将供应到现场的石材安装就位后,甲方如对产品提出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须在48小时内抵达现场,并在96小时内负责处理完并书面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由乙方自行负责。7.若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延迟10日仍无法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负责调换或补偿。8.甲、乙双方往来的信函等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利达分公司于2016年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向和通公司指定的谢少红账户转账10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15000元,合计85000元。2016年7月10日,和通公司委托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朋从新疆奇台运送涉案货物至浙江苍南。2016年7月17日,利达分公司的代表沈世转因收到的大理石花纹与之前预订的大理石花纹不一致,为运费一事与大货车司机李朋发生争吵,遂向苍南县公安局灵溪新区派出所报警(接警单号:2016071716214303)。2016年8月31日,利达分公司委托的刘子钦律师向和通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摘要):“合同签订后,利达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8日、7月11日向贵公司指定的谢少红账户支付货款捌万伍仟元,并约定贵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按清单发货。事后,贵公司经多次催要,拒绝发货。现发函再次通知贵公司,望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立即按清单发货至苍南县××××号。否则,利达分公司将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返还捌万伍仟元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和通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收。2016年9月9日,和通公司委托的黄少雄律师向利达分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摘要):“2016年7月10日,和通公司委托新疆奇台恒盈石材有限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产品通过代办委运方式交付给利达分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拒绝发货的情况”。利达分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收。庭审过程中,该院依双方要求当庭致电运输涉案货物的大货车司机李朋(手机号码184××××1189,免提),该司机称:2016年7月16日,涉案货物运至苍南,利达分公司因货物瑕疵问题拒收且拒付运费,后双方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发货时约定运费由收货方支付,发生拒收的情况后和通公司联系过司机称先支付6000元运费,将货物运至福鼎,但司机要求全付,涉案货物目前已被司机运回山西老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利达分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认为,利达分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的甲方为利达分公司,沈世转作为甲方的代表签字并无不可,且和通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亦称利达分公司、和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上述合同。故和通公司主张利达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和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如下:1.利达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相应的货款85000元,系先付款后收货。2.利达分公司的代表沈世转和大货车司机于2016年7月17日报警的缘由虽是为运费一事发生争吵,但争吵的原因是利达分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大理石花纹与之前合同约定的大理石花纹不一致。3.合同约定由和通公司代办运输,送至利达分公司指定的地点;不合格产品的保护、存放由和通公司自行负责;和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和通公司应负责调换或补偿。和通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发生客户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收的情况下,从福建福鼎赶到浙江苍南非常方便,但其在接到利达分公司的电话、微信反馈所送货物存在问题时并未派人前往现场处理、提存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从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6年7月11日和通公司发给利达分公司的图片仅是装好货物后大货车的照片;和通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发货时未对大理石花纹、色泽等拍照留存,现无法确认所发大理石是否与双方约定的大理石花纹、色泽一致。2016年7月16日,利达分公司将收到的大理石与所需大理石拍照的对比图发微信给和通公司,并于7月17日、7月18日发微信反馈其收到的大理石是“小花”,并不是其所需的“大花”,要求和通公司回电话,否则将报案等,但均未得到和通公司的回复。5.合同虽约定利达分公司派质检员驻和通公司工厂对每批次排版石材进行颜色验收,并在石材成品装箱发货前进行总检验收,确认发货数量及产品质量。在双方未严格遵守该约定时,和通公司在排版、发货前完全可采用电子邮件、微信等措施告知利达分公司其所加工的石材是否与利达分公司所需的石材一致,以避免本案所发生拒收的局面。6.利达分公司承接楼盘外立面的相关工程后,在赶工期和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若非所收到的大理石与所购的大理石纹路不一致,亦不会无故拒收而耽误工期。故,综合认定和通公司提供的大理石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利达分公司、和通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和通公司在收取利达分公司的货款后,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在得知利达分公司反馈其所发货物不符合约定及收到和通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未积极回复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利达分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和通公司返还货款8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利达分公司与和通公司之间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二、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利达分公司货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和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2.恒盈石材公司宣传册1本,证据1-2用以证明和通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一致;3.顺丰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证据1、2系在一审庭后收到。被上诉人利达分公司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利达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合同双方对样品有约定,约定的标准是根据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但样品是大花花纹,而不是小花花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是否与双方约定相符,但双方均认可约定石材以宣传册中的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为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一致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石材以和通公司提供的恒盈石材有限公司卡拉麦里金石材营销中心宣传册中的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运输涉案石材的驾驶员李朋向本院寄送了一份石材样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样品系和通公司交付的涉案石材。经比对,该份石材的花纹大小与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花纹大小并无明显差别。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利达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和通公司签订的《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书》并要求和通公司返还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利达分公司起诉主张和通公司未按约发货,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和通公司已委托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朋将涉案货物运至利达分公司处,因利达分公司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并拒付运费,驾驶员将该车货物运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和通公司代办运输将货物送至利达分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运输风险、运输破损、卸车费用由利达分公司负担。现和通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将货物送至利达分公司指定地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利达分公司主张和通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利达分公司主张和通公司提供的石材与双方约定不符,故有权拒绝收货。本院认为,首先,利达分公司主张收到的石材花纹与双方约定的石材花纹不一致,双方约定的是大花花纹石材,收到的是小花花纹石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了涉案石材样品与当时约定的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的图片。从外观看,涉案石材的花纹大小与卡拉麦里金6A系列石材的花纹大小并不存在明显差异。其次,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为:利达分公司派质检员驻和通公司工厂对每批次排版石材进行颜色验收,并在石材成品装箱发货前进行总检验收确认发货数量及产品质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对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产品,利达分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但利达分公司并未根据上述约定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即同意和通公司发货。再次,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运输费用、运输风险、运输破损、卸车费用由利达分公司负担。在和通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后,货物风险即已转移到利达分公司一方,利达分公司有义务支付运费并妥善保管货物。二审中,利达分公司虽提出涉案石材的颜色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但其在收到涉案石材时仅对花纹提出异议,并没有对颜色提出异议,其主张涉案石材的颜色与约定不符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利达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即同意发货,在收到和通公司交付的石材时以石材与双方约定不符为由拒收,但至今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其拒收货物依据不足,其主张解除涉案供货合同并要求和通公司返还货款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10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上诉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上诉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杨建珍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