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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更甫、张某等与赵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甫,张某,赵和峰,范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048号原告:张更甫,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永胜(系原告张某之父),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男,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和峰,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被告:范兴龙,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菏泽市黄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主要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印,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更甫、张某与被告赵和峰、范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20日,原告张更甫、张某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张更甫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20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甫、张某之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赵和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孝印、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甫、张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和峰、范兴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105657.92元。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赵和峰驾驶被告范兴龙登记所有的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朱洪庙乡杨堂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朱洪庙乡杨堂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更甫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更甫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某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更甫、张某无事故责任。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和峰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范兴龙,是在借用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范兴龙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和峰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对于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范兴龙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4号张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5号张更甫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两份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曹县朱洪庙乡杨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能证明其村民原告张更甫及其护理人员其子张永宁和原告张某的护理人员其父母张永胜、周盼盼在外务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更甫、张某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张更甫、张某的交通费均为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赵和峰驾驶被告范兴龙登记所有的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县朱洪庙乡杨堂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朱洪庙乡杨堂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更甫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更甫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某均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更甫、张某无事故责任。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张更甫受伤当天即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7年1月1日出院,原告张更甫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332.7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更甫据其病情,入住曹县朱洪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住院费用2007.74元。张更甫的护理人员系其子张永宁。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5号张更甫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更甫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74天),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张更甫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张某受伤当天即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12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851.3元。2016年12月27日,张某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2017年2月4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8743.4元。张某于2017年2月5日入住曹县朱洪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费用1041.84元。2017年2月13日,张某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465.8元。张某的护理人员系其父母张永胜、周盼盼。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4号张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一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和峰为原告张更甫、张某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更甫、张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和峰驾驶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更甫、张某受伤,赵和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和峰对张更甫、张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和峰系在借用被告范兴龙登记所有的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赵和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兴龙对发生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故范兴龙对张更甫、张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范兴龙,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更甫、张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和峰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更甫、张某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11340.44元、13102.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更甫、张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张更甫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更甫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张更甫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74天),护理人员为1人;鉴定机构确定张某护理时间为伤后住院期间(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原告张更甫的护理人员其子张永宁,原告张某的护理人员其父母张永胜、周盼盼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986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张更甫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113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70元/天×7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760.99元(59864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2136.81元(59864元/年÷365天×74天×1人)、交通费800元,以上项合计46018.24元。原告张某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131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7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9521.97元(59864元/年÷365天×90天×2人)、交通费800元,以上项合计52424.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更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2697.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320.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3320.44元(13320.44元×1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5321.9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10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7102.34元(17102.34元×100%)。原告张更甫、张某鉴定费合计5800元,由被告赵和峰赔偿。鉴于被告赵和峰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被告赵和峰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和峰已为原告张更甫、张某垫付款15000元,扣减应赔偿的鉴定费5800元后,余款9200元,由原告张更甫、张某返还被告赵和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更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018.24元。(原告张更甫返还被告赵和峰垫付款4600元,从该保险公司的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赵和峰款4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424.31元。(原告张某返还被告赵和峰垫付款4600元,从该保险公司的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赵和峰款4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更甫、张某对被告范兴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更甫、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赵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