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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祥彬与朱佩金、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彬,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佩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01民初641号原告:孙祥彬,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镜亓,经理。被告:朱佩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祥彬与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佩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丽水春城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证,后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祥彬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孙祥彬已预交4242.00元),由孙祥彬负担,返还孙祥彬4192.00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