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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与陈花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陈花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176号��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上中小康路32号A栋4楼、5楼。法定代表人:陈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诉人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花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花吉20**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84.62元;2、请求��令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花吉20**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607元;3、判令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陈花吉笔迹鉴定费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花吉承担。一审判决如下:1、驳回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吉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607元;3、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吉花2016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6284.62元;4、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吉花鉴定费3600元。本案受理费5元(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621元(陈吉花已预交),合计626元,由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吉花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但笔迹鉴定结果表明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所签。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劳动信访登记表》,用于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但该登记表仅表明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过合同。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被上诉人2015年6月1日入职后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2016年6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6284.62元未发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立泰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