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纪文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文,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203行初9号原告:李纪文,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亭花园**幢**号,身份证号码:37092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迎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2005959257303。负责人:孟海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栋,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9577907X6。法定代表人:赵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留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纪文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克拉玛依市信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纪文因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其下发了克人社伤补[201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为节约司法资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纪文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纪文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李纪文负担。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王 雯人民陪审员 苗红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