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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分公司与王建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建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4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员工。被告:王建勇,男,1988年6月22日生,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一辆;3.被告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2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使用费;5.原告没收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5,300元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附件2)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辆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租金为每月5,00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租期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实际从提车之日起算;若被告��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则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车辆、不予退回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所为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除可以依合同强行收车外还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5,3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5,000元。之后被告就未再付款,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被告,且原告安装在系争车辆上的定位系统也无法启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没收押金25,300元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车辆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附件2)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辆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相应租期等内容;合同附件1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未经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时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所出租车辆、不予退回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合同附件2为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清单,记载原告已经于2016年3月1日将系争车辆完整交付给了被告。2、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银行从被告银行账户代扣租金,但自从被告提车后就再也扣不到款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的具体情况,系被告提车时提交的资料。4、系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系争车辆的具体信息。被告王建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建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附件、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车辆于2016年3月1日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没收被告的押金及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损失。现被告仅支付了押金25,300元及第一��月的租金5,000元,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没收被告的押金及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建勇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一辆;三、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车辆租金25,000元;四、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车牌号为皖AKXX**的起亚K52.0ATGL小型轿车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使用费;五、被告王建勇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300元(以合同押金25,300元予以冲抵,无需实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王建勇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