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宝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振,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曾于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宝振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新立村馨丽康城B区8号楼6单元门前的院内,伙同被告人刘庆斌(绰号“老亮”)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蓝色小力鹰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宝振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北国奥林匹克花园小区11号楼前,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处车棚内的黑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而后变卖。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宝振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宝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发票、涉案财物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宝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宝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振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振到案后认罪悔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