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红与被告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红,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91号原告:许德红,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许德红与被告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被告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柴油款人民币142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6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柴油款1478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油款5000元,余款未给付。沈健辩称,本案的油款是名叫王小军、钱平、赵汝峰三个船老板欠的,并且王小军的是38400元已经给付,钱平原来欠52000元,后来给付5000元,我介绍这三个船老板到陈戡处加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的是被告给付的油款,不是船老板给付的油款,本院对收条内容审查后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38400元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没有实际付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介绍他人到原告和陈戡处加柴油。2016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条许德红三条船柴油款(海源678航油款34000元,海源2188船油61800元,中海188船油款52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147800.00元)限期一年内还清(于2017年前还清)逾期不还一切损失有欠款人负责。欠款人:沈健2016.2.16”。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收到被告给付的油款5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健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元)此款系王小军海源678船油款。收到人:许德红2016年9月9日”,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笔油款。剩余油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介绍他人向原告和陈戡赊购柴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院油款由王小军、钱平、赵汝峰所欠,并且王小军的38400元已经给付,钱平原来欠52000元,后来给付5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王小军、钱平、赵汝峰签字,故王小军、钱平、赵汝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称王小军的38400元已经给付,但庭审查明该油款并未实际给付。故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德红货款1428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德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