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毛崽、汪东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江西省樟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水利工程项目承包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案发前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代理检察员兰国良、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余德洪、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以樟树市昌傅基地果园和养猪场搬迁问题、承租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在南昌市站前路的房屋经营连锁酒店、与省地矿局山水疗养院在宜春市温汤镇合作开发酒店式公寓等事项,请求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局长的彭泽洲(另案处理)帮忙协调,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达到上述目的,汪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多次送给彭某1钱款共计3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账单等书证,证人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意见:其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为此,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某所送的前三笔款项共计200万元系彭某1索贿,汪某某的行贿金额应为100万元;2、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以樟树市昌傅基地果园和养猪场搬迁问题、承租省地矿局在南昌市站前路的房屋经营连锁酒店、与省地矿局山水疗养院在宜春市温汤镇合作开发酒店式公寓等事项,请求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局长的彭某1帮忙协调,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达到上述目的,汪某某自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间,多次送给彭某1钱款共计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自述笔录证实:他因为樟树市昌傅基地果园和养猪场搬迁问题、承租省地矿局在南昌市站前路的房屋经营连锁酒店、与省地矿局山水疗养院在宜春市温汤镇合作开发酒店式公寓等事项,找过彭某1,并先后多次共送给其300万元;钱都是通过与肖某联系转给彭某2帐上的。肖某是彭某1的妹夫,彭某2是彭某1的妹妹。2010年2月4日所送的50万元是直接存入彭某2建设银行帐户的,当时省地矿局保安魏某陪他一同到银行存钱;2012年7月份的一笔50万元是用其本人交通银行帐户转入彭某2帐户的;其余200万元是他利用省地矿局的收发员吴某1身份证开的银行帐户分三次转入彭某2帐户的。送钱的目的,一是希望彭某1在所请托事项上给予关照,二是希望和彭某1搞好关系。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肖某多次提出要将他所送300万元退回,他说不要退,现在退给他,纪委的人肯定会找他麻烦。肖某见他不同意退钱,就说如果调查人员找到他,就说这些钱都是借给肖某的。2、肖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2009年因为生意上关系认识汪某某,但那时汪某某不知道我是彭某1妹夫。2009年春节前,彭某1准备和其家人到深圳过年,说汪某某安排了住处,要我联系汪某某。汪某某知道我是彭某1妹夫后,我们联系较为频繁了。汪某某通过我送了300万元给彭某1。第一次是2010年2月份,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和彭某1谈好了,拿50万给彭某1投资,要我发一个银行帐号给他,我将爱人彭某2建行帐号告诉汪某某。几天后,汪某某打电话说转了50万元过来,之后我告诉彭某2,彭某2也告诉我她告诉了彭某1。第二次送钱是2010年3月份,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准备了50万送给彭某1投资,和彭某1谈好了,问我是不是可以继续存入之前彭某2银行帐户,我说可以。几天后,汪某某电话告诉我已经转账了。我之后告诉了彭某2,听彭某2说她和彭某1说了。第三次送钱是2011年11月份,汪某某打电话联系我说已经和彭某1是说好了,要送100万给彭某1买店面,要我发一个银行帐户给他,最好是农村信用社帐户,我之后将彭泽蓉农村信用社帐号发给了他。几天后,汪某某告诉我说转了100万。我告诉了彭某2,她会去告诉彭某1。第四次是2011年底,汪某某打电话跟我聊天说他去参加项目的招投标,彭某1给予了帮助,要送100万表示感谢。2012年1月份,汪某某打电话说资金比较紧张,先转了50万到彭某2帐户。7月份,汪某某又说转了50万到彭某2银行帐户。彭某1本人知道汪某某送了300万给他,每次汪某某和我联系都说了钱是送给彭某1的,而且他已经和彭某1说好了,每次我确认收钱后,我爱人都告诉彭某1。听彭某2说这300万彭某1用于炒股、投资等个人支出。彭某1是领导干部,如果他用自己帐户直接收这些钱,肯定不安全。彭某1对我们夫妻比较信任,所以使用我们的帐号收这些钱、支配这些钱。彭某1被调查后,我联系过汪某某想退还300万元。2015年6月13日晚约汪某某在我家(南昌市金沙二路“丁香怡景”)门口公交站台旁见面,我跟汪某某说彭某1已经在接受组织调查,要将他送给彭某1的300万元退还,汪某某说没有关系,不用退,如果组织找到他,他到时候就说这300万是借给我的,不会说送给彭某1的事情。听到汪某某这样说,我也就没多说什么。3、彭某1(另案处理)在侦查期间曾供述:2010年至2012年,汪某某因昌傅基地果园和养猪场搬迁、承租省地矿局在南昌市站前路的房屋等事项,共送给他300万元。钱都是通过其妹夫肖某、妹妹彭某2收受的。4、证人魏某(省地矿局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汪某某提着一袋子现金让其陪同到南昌老福山花园附近的建设银行网点存钱。你们出示的银行存款批条复印件上的“魏某代彭某2”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应为汪某某所签。他不认识彭某2,和她也没有经济往来。另证实,汪某某曾借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设过帐户,银行卡由汪某某使用。5、证人吴某1(省地矿局收发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以后,汪某某借用其身份证在南昌市洛阳路中国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开过户,之后汪某某还借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开过帐户,但具体什么银行不清楚,这些帐户均由汪某某使用。6、证人汪某1(被告人汪某某大哥)的证言证实:2007年樟树市昌傅镇政府将省地矿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樟树昌傅基地土地纳入了镇里的整体规划,用于建设汽车站、农贸市场、小学,土地属于赣西地质大队。昌傅镇想将这块土地收储,但赣西地质大队不同意,昌傅镇政府找到我、我弟汪某2还有邹某,希望我们出面买下,昌傅镇政府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事成后由我们取得农贸市场和汽车站的开发和经营权。我们答应了,昌傅镇政府也出具了一份文件给我们。之后我们和赣西地质大队达成了购买意向,赣西地质大队以560万价格整体出让,2008年底,省地矿局讨论批准了该协议。2008年12月我们和赣西地质大队签订了正式协议。我们之后支付了200万,剩余360万没有支付,因为原租赁土地搞养猪场的张某一直拒绝搬迁,导致土地一直未清理,出让手续也就不能办理,也影响我们开发土地。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我找过我弟弟汪某某联系省地矿局领导协调。汪某某没有告诉过我找了谁,我多次找他问过这件事,他都说已经找了,还在谈。7、证人王某(原赣西地质大队大队长)、证人刘某(原赣西地质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均证实:昌傅基地为赣西地质大队老队部,2007年左右昌傅镇政府想开发这块地,出价100万准备收储,但因出价过低收储未成。2008年汪某1、汪某2、邹某准备购买,后以560万达成协议,同年12月经过省地矿局审批签订了正式协议。汪某1等人支付了200万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某1过问过此事,2009年左右,当时省地矿局副局长彭某1到昌傅基地去过一次,由刘某陪同,彭某1交代赣西地质大队要履行好合同。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任省地矿局温汤矿疗院长后,汪某某曾多次找其洽谈合作开发酒店式公寓事情.这个项目一要经过省地矿局审批,二要经过宜春市政府批准。因为省地矿局就酒店式公寓项目规划建设内部没有达成统一意见,项目一直搁置。彭某1没有打过招呼,但他们都知道汪某某和彭某1关系很好。9、证人陈某(2001年-2012年任温汤矿疗院长)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汪某某多次和其谈过合作开发酒店式公寓事情,但一直未达成协议,一是因为公寓需要建高层建筑但宜春市政府不允许温汤建高层,二是当时行情不好,彼此对合作不太热心,三是方案还处于自拟阶段,还未报省地矿局,四是其本人快退休,不太想投入过多精力。商谈合作期间,彭某1没有为此打过招呼,但地矿系统的一般都知道汪某某和彭某1关系比较好,其哥哥陈庆玉也讲过汪某某和彭某1关系较好。10、土地出让协议书、昌傅镇政府用地请示、土地出让金支付票据证实:2008年昌傅镇政府拟对赣西地质大队昌傅基地土地进行规划,同年12月,汪某1、汪某2、邹某与赣西地质大队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并支付了200万款项。11、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确认张某与赣西地质大队2006年签订德至2016年到期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本案涉及的昌傅基地养猪场未能搬迁的缘由系此前有效的合同未到期。12、吴某1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业务交易单、交易流水单、转账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取存款凭条、彭某2农商行交易流水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汪某某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等证实:(1)2010年2月4日,彭某2建设银行62×××25帐户现金存入50万元,存款人签名“魏某代彭某2”;(2)吴某1中国银行60×××22帐号于2010年3月15日转存50万元至彭某2建设银行62×××25帐号;(3)吴某1农商银行62×××52帐户于2011年11月15日转存100万元至彭某2农商银行62×××43帐号;(4)吴某1中国银行19×××12帐号于2012年1月6日转存50万元至彭某2中国银行60×××06帐号;(5)汪某某交通银行62×××16帐号于2012年7月27日转存50万元至彭某2建设银行62×××25帐号。1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14、被告人汪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证实了汪某某的基本情况。15、彭某1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工作分工通知证实:彭某1在收受被告人汪某某300万元钱款期间历任江西省地矿局副局长、局长。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所送的300万元中有200万元系对方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之所以送钱给彭某1,是希望获得不当利益,且其每次给予彭某1钱款,都是自己首先提出而非彭某1主动索要。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作锡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