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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负责人:刘某,���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章程及领用合约后,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在调查了被告的资产、信用等信息后,向原告交付了信用卡。但被告使��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目前尚欠本金99815.71元,利息35209.32元,滞纳金5833.75元,律师费1000元等。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本金99815.71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滞纳金5833.75元,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滞纳金;律师费1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原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支行)申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的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载明: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该申请表背面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申请表背面的“申领人签��文件”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且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原告同时在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材料上签字,该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清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偿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其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637580003835018的信用卡,并开始消费和取现。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815.71元,利息35209.32元,滞纳金5833.75元。原告表示:第一项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及诉讼费。��于律师费,原告提供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聘请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提供案件代理服务,代理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的计算基数为收回货币资金扣除甲方垫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款项;若代理律所代理的信用卡个案终审胜诉或者法律调解确认债权,代理律师提供相应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及执行中止或终结的裁定等法律文书,我行支付1000元/笔的代理费。原告同时表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统一经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律师事务所代理信用卡催收,各支行根据分行所发布的入围律师事务所名单选择具体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诉讼;案涉1000元的律师费目前没有实际支付,但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征信中心信用查询报告》、《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还款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作为信用支付工具,具有先消费(取现)、后还款的特点。被告以填写申请表的形式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等约定,与原告就信用卡的使用等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具有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或者取现后,应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99815.71元及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因领用合约对此做了明确约定,虽原告尚未支付该1000元,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815.71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8月13日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滞纳金5833.75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117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芝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