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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慧磊与卢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慧磊,卢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590号原告:兰慧磊,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嫩江县。被告:卢国庆,男,1975年09月13日出生,现住嫩江县。原告兰慧磊与被告卢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慧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国庆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卢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卢国庆向兰慧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2016年4月13日,卢国庆又向兰慧磊借款0.1万元,没有出具欠条。现还款期限已过,卢国庆没有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卢国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慧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署名为卢国庆的借据,因卢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卢国庆向兰慧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兰慧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卢国庆给兰慧磊出具了3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4月12月至2016年4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卢国庆没有偿还借款。诉讼中,兰慧磊放弃要求卢国庆偿还借款0.1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兰慧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卢国庆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卢国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兰慧磊要求卢国庆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兰慧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故兰慧磊要求卢国庆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慧磊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卢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