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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连芬、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芬,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芬,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明,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连芬因与被上诉人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明原审诉讼请求,改判赵明给付连芬28332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赵明在本案起诉立案时递交了216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1750000元债权是源于该2160000元。此后在一审庭审中,赵明又要求撤回该证据。对此,连芬当庭表示不同意其撤回,但一审法院却置若罔闻。该证据是赵明起诉时向法院陈述的基础事实,如若随意撤回,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造成本案基础事实难以查清,也侵犯了连芬的权利。赵明对1750000元债权发生的时间表述前后不一致,一审法院任由其变更陈述。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基础事实。连芬与赵明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应该以真实的银行来往资金记录为准。连芬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双方银行账目明细,该银行账载明的内容充分证明:连芬不仅不欠赵明任何款项,相反超付了3416902元。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银行资金往来账目并未审查,没有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基本事实,却仅凭赵明前后矛盾的口述和不真实的短信、微信证据,就认定连芬拖欠借款成立是明显违背事实的。赵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连芬的上诉请求。赵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芬偿还赵明借款1750000元;2.连芬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赵明自2016年7月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连芬承担。连芬反诉请求:赵明返还连芬超付的28332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均由赵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明与连芬系朋友关系,以往双方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借款往来。2014年9月25日,连芬向赵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明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万元)借款人:连芬2014.9.25。”2016年6月28日,连芬再次向赵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28日,连芬尚欠赵明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每月月息2%。欠款人:连芬身份证号120XXXXXXX.6.28”。赵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借条》、《欠条》、与连芬款项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明连芬欠款事实,并结合部分款项往来对出借及偿还情况进行了说明。赵明陈述,借款中,有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借款均有利息。3100000元不是一次出借的,是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连借带还形成的,连芬每月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赵明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连芬给赵明多转账15000元,每月2000元,但有一个月即2016年5月24日只打了1000元,该15000元既不是偿还本金,也不是支付利息,系因赵明胞弟患病,用于为其购买营养品。连芬支付赵明利息至2016年6月,期间,连芬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又形成了1750000元的《欠条》。由于胞弟患病需要用钱,赵明与连芬交涉还款事宜,未果,故起诉,连芬自此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连芬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多年来曾向赵明累计借款上千万元,给过赵明好处费,但不是利息。《借条》、《欠条》是在连芬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按照赵明的授意书写的,对于赵明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并以多划款给赵明2833297元为由,否认拖欠赵明1750000元,反诉要求赵明返还。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连芬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载明:“经过对账,连芬不仅不拖欠赵明款项,反而多划款了共计3416902元,目前,连芬仅主张反诉额为2833297元,对另外超付的数额583605元保留另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赵明主张连芬尚欠其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对此,连芬予以否认,并且抗辩偿还款项已经远超实际欠款金额,同时反诉要求返还。关于本诉,一审庭审中赵明就每笔借贷事实的具体发生情况、每笔款项出借的金额、交易习惯等主要事实提供了《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虽然连芬抗辩《借条》、《欠条》系在连芬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同时,又否认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从赵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综合考虑赵明提供的证据、赵明的自述以及连芬的抗辩,连芬尚欠赵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赵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赵明要求连芬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关于反诉,连芬提出的已实际偿还了赵明的借款且超额支付的意见,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连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不知晓出具《借条》、《欠条》的法律后果,超付数百万元反而仍向赵明出具《欠条》,此举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跨度长,连芬仅向法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超额支付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此,连芬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芬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明借款17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芬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连芬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28332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66元,以上共计55016元,由被告连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连芬明确表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已收取赵明给付的款项5402000元。连芬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25日亲笔书写借条确认“借赵明3100000元”。2016年6月28日连芬又亲笔书写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赵明1750000元,月息2%”。故基于上述赵明交付款项、连芬自认收取款项和连芬自认欠款1750000元的事实,认定至2016年6月28日连芬尚欠赵明借款1750000元,证据充分确凿。连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连芬上诉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赵明与连芬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曾有过数笔资金往来的事实,曾有过数次的本金出借、数次的本金及利息归还的事实。就归还资金的数额看,因包含有利息,连芬归还赵明的资金数额必定多于赵明给付连芬的数额。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连芬反诉主张的2833297元,并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就2833297元系因另一借款关系而产生的出借事实,亦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系归还的哪一时间、哪一笔借款的高息。故连芬上诉要求赵明返还2833297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