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与谭刚、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谭刚,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119号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住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黄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刚,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谭刚,执行董事。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下简称四川信用联社)与被告谭刚、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帝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林,被告谭刚、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必刚、陈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信用联社广安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广安市信合大楼西北半层和一楼、四至九楼房屋中搬离;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非法占有和使用原告大楼造成的全部损失(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搬离信合大楼止,按照同期租赁合同的年租金811900元计算,即年租金811900元/365天*实际非法占用天数);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谭刚在2008年2月18日签订《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租赁后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占有使用广安市信合大楼西北半层和一楼、四至九楼房屋(以下简称信合大楼),帝豪公司由谭刚、案外人谭东二人出资成立,谭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因原告接上级决定在广安筹备设立新机构,准备对信合大楼进行重新装修,用于新设机构作为办公场所使用,且原告已就新办公场所的设立和装修施工进行前期准备,需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及时腾退大楼。为顺利收回大楼,原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指示,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函,多次提醒被告租赁合同即将期满,告知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移交信合大楼房屋及相关设施,但被告在收函后未依约进行腾退准备和按期退场。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顾问律师单位向被告发出要求腾退房屋的律师函,向被告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和腾退催告,被告收函后仍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原告委托律师的善意提醒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已对联社广安办的正常工作形成巨大影响。二被告从2017年6月26日起一直非法占用信合大楼,且毫无停止侵权行为的迹象。被告的恶意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所有权、财产权已构成严重侵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刚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他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原告诉称《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但根据他留存的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租赁合同中“乙方”签署栏系帝豪大酒店盖章,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租赁合同合同中的“乙方”/“承租方”应当是帝豪酒店,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他个人,他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帝豪大酒店辩称:虽然原告曾向其发函要求腾退本案租赁物(信合大楼),但其收到后在最短时间内给予原告明确答复,鉴于酒店经营的特殊性和帝豪公司的规划,要求续签租赁合同作为帝豪大酒店的平稳过渡期,短时间无法腾退,原告在明知有争议的情况下却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合同,筹措和预备相应设备、材料等,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已到期,但原告给予3个月的腾退时间不合理,时间太短,应当给予帝豪大酒店四年左右的腾退时间。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谭刚(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范围为广安市信合大楼二楼西北半层和一楼、四、五、六、七、八、九楼全部房屋;二、租赁时间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含外墙砖维修、消防及装修期共6个月),租赁期限8年;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在租赁期间投入的装修及设施不再计残值,无偿归甲方所有;四、租金支付实行先付租金再经营,分年付租金的办法,每年乙方付租金给甲方(见附表),每年的第一月前付完全年租金,第八年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租赁金额为81.19万元;七、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届满,乙方享有续租的优先权,租赁费实行重新竞价;八、违约责任:如应政策变化和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不能继续经营,双方需协商解决善后事宜;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单位盖章,并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陆份,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承租方各叁份。2009年2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帝豪大酒店(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内容与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刚签订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谭刚作出“关于按期收回信合大楼的函”,告知主要内容为:按照省联社要求,信合大楼将不再用于对外租赁,拟作为广安农村商业银行办公自用,合同到期终止,提前做好相关安排,确保如期移交。2017年3月28日,二被告作出“关于收回信合大楼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所租的信合大楼为帝豪大酒店营业用房,在此处经营已长达二十年之久,现在收回大楼,员工安置问题短时间无法妥善处理,帝豪大酒店已有迁移计划,并在逐步落实中,恳请续租5年,他方愿意另寻办公大楼以满足原告方的办公之需。2017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谭刚作出“关于按期收回信合大楼的函”,再次告知信合大楼不再用于对外出租,拟作为办公自用,合同到期终止,提醒提前做好相关安排。同日,二办公再此作出“关于收回信合大楼的复函”,再此恳请将信合大楼续租5年,以使酒店顺利升级,员工得到妥善安置。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谭刚作出“关于要求信合大楼延期或续租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经研究,不同意信合大楼延期或续租的请求,广安农村商业银行将于2017年8月22日前正式挂牌开业,信合大楼将作为广安农村商业银行总行办公大楼,告知必须于2017年6月25日前腾退,并请谅解。被告谭刚系被告帝豪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出租的信合大楼系用于被告帝豪大酒店的营业用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被告举示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关于按期收回信合大楼的函”、“关于收回信合大楼的复函”“关于要求信合大楼延期或续租的复函”、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合同的承租主体问题。2008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刚签订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帝豪大酒店签订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前合同与后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年,内容完全一致,均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单位盖章,并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本案出租的信合大楼系用于被告帝豪大酒店的营业用房。故原告与被告帝豪大酒店分别为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和承租方,被告谭刚不应作为《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是《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谭刚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帝豪大酒店应否搬离租赁的信合大楼房屋的问题。其一,原告与被告帝豪大酒店签订的《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帝豪大酒店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二,《广安市信合大楼租赁合同》虽约定“在租赁期届满,乙方享有续租的优先权”,但被告帝豪大酒店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继续租赁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帝豪大酒店能否继续承租,要看出租方和承租方能否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且根据双方协议,需重新竞价,现原告根据自身办公需要,决定不再对外出租信合大楼,因原告是信合大楼的所有权人,其行使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帝豪大酒店系房屋承租人,应当预计到合同期满后,有不能继续承租的风险,并及早做好应对,其要求原告给予酒店顺利升级的时间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逾期腾退房屋的租金问题。合同终止后,被告未按约定搬离租赁房屋,从2017年6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逾期占用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016年租赁合同租金81.19万/年标准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搬出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搬出承租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的广安市信合大楼二楼西北半层和一楼、四、五、六、七、八、九楼房屋;二、被告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支付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81.19万元/年,从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安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广安帝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