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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贵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利,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人社监处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3日、11日接到张拓、李振等11人投诉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李振工资低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使用童工案,经调查核实,李振不是该单位员工,不存在使用童工一事,该单位拖欠张拓这11人中除了李振外其余10人的工资数额总计:76186元。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之后,该单位至今未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葫人社监处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被执行人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9日经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葫芦岛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葫人社监处字[2017]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