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新铨与叶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铨,叶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47号原告:吴新铨,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叶明金,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吴新铨与被告叶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明金偿还借款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明金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新铨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叶明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叶明金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吴新铨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到2014年12月止,吴新铨已还本金1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至今还剩2万元本金,利息14400元,共34400元尚未支付。吴新铨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叶明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吴新铨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请。叶明金未作答辩。吴新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吴新铨身份证,证明吴新铨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叶明金向吴新铨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为3%的事实。叶明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为:吴新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根据吴新铨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叶明金向吴新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3%给付利息。借款后,叶明金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叶明金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止,在此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吴新铨多次向叶明金催讨借款本息,但叶明金拒不偿还。吴新铨催讨无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叶明金向吴新铨借款30000元,现尚欠吴新铨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吴新铨陈述为凭,叶明金应当偿还。叶明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吴新铨请求叶明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明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明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新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叶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榕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人民陪审员 张兴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