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建辉与林两继、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辉,林两继,刘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52号原告:林建辉,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两继,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刘文玉,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建辉与被告林两继、刘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两继、刘文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两继、刘文玉共同偿还陈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两继、刘文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林两继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1年9月26日分别向我借款4万元和2万元,合计6万元。有林两继出具借条两份给我收执,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尔后,经我多次催讨未还,引起诉讼。因林两继、刘文玉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两继、刘文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两继、刘文玉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林两继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1年9月26日分别向林建辉借款4万元和2万元,合计6万元。由林两继出具借条两份给林建辉收执,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向林建辉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两继,2010年3月3日。”和“兹向林建辉借现金人民币貮万元(2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林两继,2011年9月26日”,林两继共计向林建辉借6万元。尔后,经林建辉多次催讨,林两继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建辉陈述、提供林两继书写的借条两份、本院向仙游县档案局调查林两继、刘文玉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林两继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林两继尚欠林建辉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两继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林两继、刘文玉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于2011年9月26日)林两继向林建辉借款2万元,应由刘文玉与林两继夫妻共同偿还;在婚前所借的另外一笔借款4万元债务,由林两继个人负责偿还。林建辉请求林两继、刘文玉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刘文玉其中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林两继、刘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两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建辉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林两继、刘文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林建辉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林建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林两继、刘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