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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孔令新与符守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新,符守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645号原告:孔令新,男,1983年1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符守义,男,1951年9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孔令新与被告符守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新、被告符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从原告承包地中迁出;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闾阳驿镇上肖村村民,拥有五口人的责任田9.48亩。因原告多年前在外打工,家中责任田租给别人耕种。约2013年,被告不让租户继续耕种,并且在原告承包地中建房。原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名为“学校”的一亩地就是被告建房的地。原告少地一亩,原告拿合同本让被告腾地,被告拒不腾迁。被告符守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耕地,没有侵害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孔祥超作为承包方代表,合同内人员包括原告孔令新,承包的土地包括地块名称为“学校”的一亩地,该地块类别为36,东临道,西邻坎,南邻沟,北邻孔勇,长37.05米,宽18米。案外人莫志祥与案外人符铁刚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家南”这块地转包给符铁刚,该地块类别43,东临道,西邻赵俊玲,南邻沟,北邻道。现该地块由被告符守义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的“家南”地块与其承包合同中“学校”地块系同一地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两块地块的类别、名称以及东临和北邻也不相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所占有的承包田迁出,并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从原告所占承包田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