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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胡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丽,女,1961年1月10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0106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及2016年8月9日分别偿还的12000元应为偿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为偿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艳丽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现再上诉属于缠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胡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到债权得以清偿之日每月40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5.8万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3160元,于每月24日付息,到期还本,每半年更换合同一次。后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将借款本金追加至20万元,月利率不变,利息为每月4000元,仍约定每6个月双方对账后更换《借款合同》,直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才支付。而自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被告再未支付,且到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20万元借款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即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3月14日,计10个月,计算为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艳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2017年3月24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2月24日及2016年8月9日分别偿还的12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金及最后一月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故上诉人主张其应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