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索志芳与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志芳,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27行初13号原告索志芳,女,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郝艳青,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乔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晓军,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哲,汤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璐,汤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索志芳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4月27日分别向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青,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王亮,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哲、赵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索志芳作出了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1日上午,安阳市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索志芳在汤阴县信访局大厅内,以接访迟为由,试图进入接访区,被保安���止后,在汤阴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内进行吵闹。2016年12月19日,安阳市汤阴县城关镇南元村索志芳越级赴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听驻京工作人员劝阻。2016年12月20日继续到公安部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索志芳处行政拘留10日行政处罚。原告索志芳不服,向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汤阴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第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不予支持原告索志芳要求国家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原告索志芳诉称,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索志芳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2016年9月1日,原告索志芳在汤阴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内没有大吵大闹,没有扰乱当时的信访秩序。2016年12月19日至20日,原告索志芳到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进行上访,是由于其反映的问题未解决,一直在县、市、省信访,是逐级信访,不存在越级上访。二、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第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让原告索志芳进行申诉,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属于非法行政拘留。三、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索志芳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索志芳依照《信访条例》规定依法逐级有���信访,无过激行为和违法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审理复议案件,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第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汤阴县公安局因非法拘留10日对原告索志芳进行国家行政赔偿。原告索志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索志芳受伤照片9张;2、省信访局信访记录1份;3、2016年9月18日,信访息访补充协议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索志芳受伤是被告汤阴县公安局造成的,其到公安部反映,系逐级上访,没有越级信访,信访是因有关单位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9月1日,原告索志芳在汤阴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内,以接访迟为由,试图进入接访区,被保安阻止后,在信访大厅内进行吵闹。2016年12月29日,原告索志芳越级赴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听驻京工作人员劝阻。12月20日到公安部越级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吗,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接上级交办,依法进行传唤,并及时通知其家属,调查取证。2016年12月29日对原告索志芳作出了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志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2016年9月2日戴海翔、李莉君笔录各1份;2、2016年12月22日王安花笔录1份;3、2016年12月28日周付来笔录1份;4、2016年12月22日张峰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5、2016年12月28日周改成、孟宪章出具的证明各1份;6、2016年12月23日汤信联(2016)38号文件1份;7、2016年12月23日中共汤阴县委群众信访工作部出具的证明1份;8、索志芳使用信访救助资金审批表及信访问题息访息诉承诺书各1份;9、2016年12月29日索志芳户籍证明、索志芳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10、2012年11月9日、2016年3月7日汤阴县公安局对索志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11、2016年12月29日索志芳笔录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索志芳越级信访,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程序证据:12、2016年12月25日受案登记表1份;13、2016年12月29日传唤证1份;14、2016年12月2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5、2016年12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原告索志芳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经过集体讨论、复议机关负责人审签,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索志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依据:事实证据同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一致。程序证据:1、2017年2月17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2、2017年4月3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份;3、2017年4月5日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1份;4、送达回证2份;5、2017年4月5日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1份;6、承办人行政执法监察证2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告索志芳因其子当兵退伍分配安置工作问题长期信访。2016年9月1日原告索志芳在汤阴县信访局信访大厅吵闹;2016年12月19日赴京到国家信访局信访,不听驻京工作人员劝阻;12月20日,继续到公安部越级信访。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原告索志芳进行传唤,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相关证据。2016年12月29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索志芳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索志芳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事项进行了复核。同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索志芳作出了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索志芳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处行政拘留10日行政处罚,并交付执行。原告索志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了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被告汤阴县公安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不予支持索志芳要求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原告索志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6年3月7日,原告索志芳非法越级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再次拘留10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索志芳居住地是汤阴县城关镇,故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对原告索志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2016年9月1日,原告索志芳在汤阴县信访局大厅内吵闹,同年12月份,再次赴京信访,不听驻京工作人员劝阻。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原告索志芳进行传唤,收集相关证据,告知其相关权利。2016年12月29日,被告汤阴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移送执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索志芳的复议申请后,对其复议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索志芳请求依法撤销汤政复决(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汤公(精)行罚决字(2016)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索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青旭审判员 杜振明审判员 杨阿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军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