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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皓某某、李胜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皓某某,李胜利,李崇尧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皓某某,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李胜利,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李崇尧,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皓某某控诉被告人李胜利、李崇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经审查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23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皓某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皓某某控诉李胜利、李崇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皓某某对被告人李胜利、李崇尧的起诉。上诉人皓某某上诉称,李胜利等人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但拒绝履行,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皓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胜利、李崇尧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明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皓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皓某某控诉李胜利、李崇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交了李胜利等人名下财产的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明李胜利、李崇尧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法定情形的证据。对此,经二审询问,皓某某予以承认。本案属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未能补交相关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皓某某控诉李胜利、李崇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并不能补充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皓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