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胡峰与李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李进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82号原告:胡峰,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太(系原告父亲),男,194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李进强,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胡峰与被告李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个体经营业主,被告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合计欠轮胎款20000元,到现在一直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进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经营业主,被告经营大货车,被告自2011年左右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到2012年5月29日未支付轮胎款共计20000元,被告便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有轮胎款2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进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峰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