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云德与郭维玉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云德,郭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0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马云德,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4日。被执行人:郭维玉,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1日。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马云德与被执行人郭维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7)青022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维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云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维玉给付租赁费803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郭维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郭维玉已履行4000元,剩余403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马云德于2017年8月3日与被执行人郭维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青0202执410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谢国德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