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715芮杏芳与殷仁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芮杏芳,殷仁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715号申请执行人:芮杏芳,女,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殷仁超,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芮杏芳与殷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殷仁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芮杏芳归还欠款10000元,由殷仁超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殷仁超在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情况,但均未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