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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81号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金岭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肖丽君,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号甲。负责人李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杰。被执行人: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号*户*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君,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2017年1月13日《山东法制报》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山东法制报》第四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确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认可本次债权转让,同意变更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借款本金5199948.10元及利息等,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对被执行人青岛诺千金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即墨市温泉镇新兴街70—6号、70—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37号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与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17年1月13日《山东法制报》第四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程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