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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行凡、翁秀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行凡,翁秀美,桂先柱,王自献,桂先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行凡,男,194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秀美,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先柱,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献,女,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审被告:桂先稳,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周行凡、翁秀美因与被上诉人桂先柱、王自献、原审被告桂先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行凡,上诉人翁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兵,被上诉人桂先柱、王自献,原审被告桂先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行凡、翁秀美共同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5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等三名个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欠条,均一致反映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稳水泥公司)欠款,该公司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对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也自认是该证明目的。既然债权人债务人均具体明确,应当判决作为债务人的旭稳水泥公司给付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57万元及利息,不应直接判决上诉人等三名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等三名个人只有在股权发生变动的特定情况下才承担按份给付责任。和解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述93万元由旭稳水泥公司三股东(即周行凡、桂先柱、翁秀美)以各自股权担保,如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则周行凡、桂先柱、翁秀美按4:4:2承担赔偿给被上诉人,三股东及旭稳水泥公司均不负连带责任。该条约定可以明确看出,只有在股权发生变动的特定情况下,才由上诉人等三名个人按份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等三名个人及旭稳水泥公司均不负连带责任。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旭稳水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仅有5个多月,旭稳水泥公司仍然存在,厂房设备仍由他人租赁生产,且上诉人等三名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任何变动。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等三名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加重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合法依据。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以前的判决不能当然成为以后判决的合法依据,每个案件都应当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裁判。四、周行凡个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23万元。当初给付被上诉人23万元,是周行凡个人给付的,不是旭稳水泥公司及其他人给付的,此事实应予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桂先柱辩称,我是根据和解协议和欠条,要求两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旭稳水泥公司破产了,没有支付,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王自献辩称,同桂先柱的答辩意见。桂先稳述称,旭稳水泥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周行凡,2014年周行凡把旭稳水泥公司租赁出去,一年租金260万元。我占旭稳水泥公司40%股份,周行凡、翁秀美和承租人私自协商把260万元租金一次性减少了100多万元,导致旭稳水泥公司无法兑现桂先柱的款项,给我个人40%股份带来200多万元的直接损失,所以这笔款项应由周行凡和翁秀美支付。桂先柱、王自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立即给付原告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桂先柱、王自献与周行凡、翁秀美以及旭稳水泥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和相关经济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约定:一、翁秀美、周行凡一次性赔偿桂先柱、王自献医疗费等17万元;二、关于经济纠纷,旭稳水泥公司愿意支付桂先柱、王自献93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10万元,除已支付3万元外,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万元,余款87万元,由旭稳水泥公司出具欠条,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57万元,逾期不付款,需承担日千分之一迟纳金;四、……;五、上述经济纠纷93万元,由旭稳水泥公司三股东周行凡、桂先稳、翁秀美以各自股权担保,如该公司股权发生任何变动,则周行凡应承担37.2万元,桂先稳承担37.2万元,翁秀美承担18.6万元赔偿给桂先柱、王自献,三股东及旭稳水泥公司均不负连带责任;六、七、八……。上述协议,桂先柱、王自献在甲方栏签字,周行凡、翁秀美在乙方栏签字,旭稳水泥公司在丙方栏加盖印章,桂先稳在在场人栏签字。和解协议签订当日,旭稳水泥公司出具87万元欠条一份,注明“附:双方依据2015年12月14日的和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款”,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在担保人栏签字。2016年5月26日,桂先柱、王自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和旭稳水泥公司给付和解协议第一期款项30万元及日1‰逾期滞纳金。该院经审理认定,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对桂先柱、王自献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滞纳金视为利息损失,日1‰过高,调整为年利率24%。2016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6)皖1525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判决旭稳水泥公司给付桂先柱、王自献30万元及利息损失,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已履行义务。2017年3月8日,桂先柱、王自献向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催要第二期款项57万元,周行凡在欠条上签“同意入账”,翁秀美、桂先稳在欠条上签“同意支付”。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系旭稳水泥公司的股东,其中周行凡占股40%,翁秀美占股20%,桂先稳占股40%。2016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6)皖1525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债权人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旭稳水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在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二期债权57万元履行期已经届满,债务人旭稳水泥公司、保证人即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均未履行义务,桂先柱、王自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桂先柱、王自献主张逾期日1‰迟纳金,视为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因违约而给桂先柱、王自献造成的利息损失,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先柱、王自献5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先柱、王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周行凡、翁秀美与桂先稳共同支付桂先柱、王自献57万元及利息损失是否妥当。分析认定如下:桂先柱、王自献要求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给付经济赔偿款57万元的依据主要是《和解协议书》及欠条,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57万元的主债务人是旭稳公司,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以各自在旭稳公司的股权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旭稳公司的股权发生任何变动,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按各自的股权比例承担按份给付责任,三股东之间不负连带责任。《和解协议书》签订的当天,旭稳公司另行出具了87万元的欠条,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但由于各方在《和解协议书》上已经明确约定了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和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周行凡、桂先稳、翁秀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和解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股权发生任何变动,则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按比例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现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对旭稳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可视为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持有的旭稳公司股权价值发生了变动,符合“公司股权发生任何变动”的情形,故周行凡、翁秀美上诉所持股权未发生任何变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应依约定按比例给付相应的款项,即周行凡应给付22.8万元、翁秀美应给付11.4万元、桂先稳应给付22.8万元,利息损失应自法院受理旭稳公司破产清算之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共同给付桂先柱、王自献57万元,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桂先稳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对桂先稳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变更。综上,周行凡、翁秀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二、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桂先柱、王自献22.8万元、11.4万元、22.8万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桂先稳对上述第二项中周行凡、翁秀美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桂先柱、王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周行凡、翁秀美、桂先稳分别负担1900元、950元、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周行凡、翁秀美分别负担3800元、1900元,桂先柱、王自献共同负担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