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军、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军,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系王玉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道,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玉军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616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令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253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交房,但被上诉人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这意味着自2011年10月1日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于2016年11月5日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对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之前二年的违约金给付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三、由于上诉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案件受理费。海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今已有6年多,诉讼时效已过。涉案房屋已完工,竣工材料已提交政府部门,达到交付条件。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王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基公司支付王玉军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61623元(164680元*0.02%*1871天);2、海基公司支付王玉军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以总房款1646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诉讼费由海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军与海基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玉军购买海基公司开发的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海涛新都H区19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64680元,海基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王玉军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玉军支付了全部房款164680元,但是海基公司至今未向王玉军交付房屋。2014年7月21日,王玉军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海基公司返还房款及其他款项。审理中王玉军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海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中,王玉军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是海基公司至今未履行向王玉军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王玉军要求海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审理焦点是,王玉军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海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诉讼时效已过。王玉军则认为,海基公司从2011年10月1日至今的违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王玉军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故对该违约金的请求给付是一种继续性债权,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即权利人在交房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主张权利的,只保护自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之日起倒推两年的违约金。王玉军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之日为2016年11月15日,故诉讼时效仅能追溯至2014年11月15日,由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24043元。对于王玉军请求的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因该部分违约金尚未发生,本案当中不予处理,王玉军可待该部分违约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判决:一、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玉军逾期交房违约金24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王玉军承担3070元,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玉军增加上诉请求:海基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8日的违约金573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月末向王玉军按月支付违约金。海基公司认为王玉军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是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为标准,按日为单位计算。交房延迟每增加一日,便会产生一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每日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王玉军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关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正确。王玉军关于2014年11月16日之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王玉军关于2016年11月17日之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诉讼费用负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行为,本院对王玉军关于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王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