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景顺与杨平、普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顺,杨平,普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740号原告:赵景顺,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浦,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平,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被告:普莉,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杨平、普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景顺与被告杨平、普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浦,被告杨平,被告杨平、普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44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134.4万元。两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且躲避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平、普莉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有借款事实,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34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且2015年8月6日已经归还过20万元借款;第二、待双方明确剩余金额后,被告愿意尽快偿还借款;第三、担保费不应该是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杨平、普莉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杨平转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平、普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平、普莉向原告借款1344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2015年8月6日,被告普莉分四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无法联系借款人(即被告杨平、普莉)为由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星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该份笔录记载了原告叙述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情况。截止庭审之时,被告杨平、普莉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72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平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对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平、普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44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述该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即2013年3月1日以转账形式借款给被告杨平的100万元、之后以现金支付形式借款给被告杨平的20万元、借款利息144000元。针对该借条的组成,其中100万元借款双方都认可,后被告普莉已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20万元,故被告杨平、普莉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万元的现金形式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无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该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144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杨平、普莉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借期内无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平、普莉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未全部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平、普莉偿还尚欠的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平、普莉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1%的计算标准,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普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景顺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6元减半收取计844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720元,由被告杨平、普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会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