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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孔令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孔令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杨嵩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张镇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发生事故,孔令华在事故中受轻伤,后交警在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查获孔令华。经检验,孔令华血样中乙醇成分为250.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孔令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孔令华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万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嵩明县杨林镇吴官营驶往老城村委会老城村。20时50分许,孔令华驾车沿杨嵩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路段时,遇正在与乘员聊天未观察道路情况的张镇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迎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孔令华所驾车车头与云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头相碰撞,致孔令华受伤。后交警在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查获孔令华。经检验,孔令华血样中乙醇成分为250.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孔令华鉴定时伤情为轻伤一级;孔令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98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7〕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7〕痕鉴字第392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交科所司某中心〔2017〕车鉴字第18-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嵩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材料、嵩明县交警大队工作记录、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酒精检测呼气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令华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令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孔令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1500元,剩余罚金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