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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凯、孙立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孙立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功。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结合庭审认定的全部事实,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做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介绍进入该工地施工,最终由被上诉人出具工时单进行结算,的确是行业惯例。但本案历经一审裁驳、二审指令审理、一审重审三个程序,时至今日被上诉人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发工时单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哪个施工单位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工时单,是为了今后向上诉人结算的。二、被上诉人并非仅是现场机械管理人,其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负有结算义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一度已经认可其负有结算义务的情形下,依旧简单依据双方无书面付款承诺书做出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与工程甲方结算领取工程款后再与具体工作的人员分别结算工程款”。这一陈述,明确无疑的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模式:被上诉人先从甲方结算,之后再与上诉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结算。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公平。孙立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立功支付工程款4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立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王凯曾在位于青岛市商丘路的某道路施工工地以其机械设备进行土石方挖运工作。王凯持有书写在填充式收据上的机械施工确认单,记载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客户:王凯,内容为:商丘路工地,200挖机,2.28号-3.12号,锤表1945.7-2009.4=63.7小时,挖表2010.3-2012.4=2.1小时,200挖机,3.27号-4.8号,表12187.3-12217=31小时。孙立功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王凯还持有2009年4月19日孙立功书写的另一份确认单,记载:用王凯20挖机,4.11号-4.19号,表28278-28779=50小时。一审法院认为,王凯、孙立功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凯主张双方承揽合同成立,要求孙立功按市场价支付报酬;孙立功主张该仅仅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王凯、孙立功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王凯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二份“工作单”记载的内容是关于施工机械的台班时间的确认,其中没有价款或报酬的内容,也没有付款承诺等任何有关王凯、孙立功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凯、孙立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王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5)青民一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011年间中型挖掘机是400元/小时,破碎锤是500元/小时,上诉人主张挖掘机的是250元/小时,破碎锤是400元/小时,低于2010-2011年评估的价格。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不清楚,在其他案子的评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提交其到市北工商局查询的广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不存在广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听说过广森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在另案生效裁判文书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特定型号的斗子小时单价为400元,锤小时单价为5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中的中型挖掘机所配挖斗和锤与本案中所涉设备是一致的。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挖掘机小时单价250元,破碎锤小时单价400元,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另查明,“广森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数据库中没有登记信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主张的费用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代表“广森公司”出具的工时单。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工时单,明确载明上诉人已完成的承揽工程量。首先,该单据上被上诉人直接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未落款显示“广森公司”;其次,经查询,被上诉人所称的“广森工程有限公司”管理部门企业数据库中没有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工时单的行为系代表“广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向上诉人出具工时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若被上诉人有证据能证实其系代表他人的职务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挖掘机小时单价为250元,破碎锤小时单价为400元,对此单价,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工时单中确认的挖掘机使用共计83.2小时,费用为20775元(83.1小时×250元=20775元);破碎锤使用共计63.7小时,费用为25480元(63.7小时×400元=25480元),上述费用共计46255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诉请中将挖掘机工时计算为83.2小时错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凯支付费用46255元;三、驳回上诉人王凯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共计1914元,由被上诉人孙立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宋丽华审判员 王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