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进雄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文、书记员欧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杨进雄听说本村村民杨某的“大蛇头”山场要造林,遂找到杨某,提出由其购买杨某的林木进行砍伐出售获利。二人经协商达成了由杨进雄负责办证砍伐杨某“大蛇头”山场的全部林木后造林,杨某不收取山价款的协议。砍伐前,杨进雄到菁芜洲林业站咨询砍伐林木相关事宜时得知该山场林木系杂木,不允许砍伐,便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雇请民工曹某等七人将“大蛇头”山场林木全部砍伐并出售。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大蛇头”山场共砍伐林木蓄积189.3立方米,其中,杉木林木蓄积8.5立方米,阔叶树林木蓄积180.8立方米。2016年11月24日杨进雄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无证砍伐“大蛇头”山场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进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杨进雄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讯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站、菁芜洲镇林业工作站、小江村村民委员会、小江村六组分别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证人��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进雄的供述与辩解,林业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雄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砍伐林木蓄积达189.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进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进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机构出具的实行社区矫正的建议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进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立忠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