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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少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异33号案外人:胡志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少雄,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正在服刑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钦,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被执行人郑少雄罚金刑执行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少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因被执行人郑少雄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14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并拟处分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爱榕路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房产证号40××79)。案外人胡志权就上述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胡志权异议称:其于2011年计划购买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两套房产合成“双拼房”供家人居住,因当时深圳市房屋的限购政策,其名下只能购买一套房产。其遂找到有购房名额的朋友郑少雄帮忙,经郑少雄同意后,借用郑少雄名义购买26B房产,以案外人自身名义购买26C房产。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但购房首期款及日后的按揭贷款均由案外人实际支付,且涉案的26B房产与26C房产打通后亦由案外人的家人实际居住至今。综上,被查封的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郑少雄的财产予以处分,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6B房产登记在郑少雄名下,26C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两套房产均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房产证原件现由抵押银行持有;二、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的《认购书》原件,证明2011年6月、8月,案外人与郑少雄以各自名义向开发商认购26B、26C房产;三、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件,证明2011年9月2日,案外人与郑少雄以各自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四、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1年9月26日、9月30日,案外人与郑少雄以各自名义与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五、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的购房款发票原件及完税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26B房产的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均已由案外人实际付清;六,胡志玲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单原件,证明26B房产的购房首期款及日后至2013年5月郑少雄被捕前的按揭款均由案外人的妹妹胡志玲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银行按揭账户;七、郑鑫滨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单原件,证明郑少雄因涉嫌犯罪被捕后,银行要求郑少雄的直系亲属另开账户缴付按揭款,遂以郑少雄的儿子郑鑫滨名义新开账户,自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间,郑鑫滨名下账户所缴付的按揭款由胡志玲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存入;八、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郑鑫滨为郑少雄的儿子;九、郑鑫滨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郑鑫滨陈述其名下账户所还26B房产按揭款实际均由胡志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十、个人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自2016年8月起,为确保资金证明效力,经与银行协商后,新设郑少雄名下专户用于扣按揭款,款项均从案外人胡志权的账户转入;十一、社会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证明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由胡志权的父母、妹妹等家人实际居住;十二、装修合同复印件,证明收楼后,由案外人的妹妹胡志玲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对26B、26C打通装修;十三、《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及《委托银行代收费合同书》,证明以郑少雄和案外人的名义分别开通26B、26C两房燃气,但扣款的银行账户均为案外人名下账户;十四、《蛇口电视台业务受理表》及有线电视费发票原件,证明由案外人的妹妹胡志玲以26B房产名义开通有线电视;十五、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的物业费、水电费发票、收据原件,证明两套房产的物业、水电费用均由案外人实际支付;十六、胡志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雍景湾26B房款还款说明》原件,证明胡志玲为案外人的妹妹,购房后的还贷事宜均由胡志玲实际负责;十八、房屋结构图及照片若干,证明26B、26C两套房相邻,案外人购买后打通作为一套房产实际居住。就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答辩称,涉案房产是案外人胡志权借其名义所购买,其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其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认可。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6日的律师会见笔录原件,证明之前在执行案件中,郑少雄在监狱会见律师,陈述涉案房产实际归案外人所有;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30日的律师会见笔录原件,证明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郑少雄在监狱会见律师并对法院转交的案外人所提交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仅为26B房产的名义持有人,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胡志权;三、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的律师询问证人笔录原件,证明郑鑫滨陈述其父亲郑少雄被逮捕后,由其开立银行账户以偿还26B房产的按揭贷款,款项实际由胡志玲支付,亦由胡志玲及家人实际居住。就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外人质证称无异议。在本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了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按揭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开户至2013年6月停止使用期间的账户流水,其款项往来与案外人提交的该阶段转账记录相互对应;另,本院于涉案房产实地调查,雍景湾花园2栋26B、26C房产相邻,打通后实际作为一套房产使用,自购买至今由案外人的家人实际居住。本院查明,因受深圳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案外人胡志权借用被执行人郑少雄的名义购买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同时以其自身名义购买雍景湾花园2栋26C房产,并于购买后将相邻的两套房产打通,实际作为一套房产由其及家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涉案的26B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并以郑少雄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但房产首期款及每月按揭款实际均由案外人胡志权支付。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银行流水单及物业费、水电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的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由案外人借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义购买,购房款由案外人实际支付,涉案房产亦由案外人及其家人实际居住。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涉案房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郑少雄的财产予以处分,对于案外人胡志权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郑少雄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爱榕路雍景湾花园2栋26B房产(房产证号40××79)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志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