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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陶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3,陶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3,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云波铜铝材有限公司仓库原料负责人,住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艳,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司机,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3、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3及其辩护人陆耀忠、邱艳,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3、陶某某合谋,商定将被告人陶某某所在公司上海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鹏公司)负责运输至无锡市云某铜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的电解铜在运输途中截留部分后销赃给他人,并由被告人丁某某3利用担任云某公司仓库管理员有负责收货、卸货、清点货物并记录入库的职务便利,将被截留部分的入库登记做成已入库,并从中牟利。2017年1月13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人陶某某将云某公司向上海辽筠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瑞鹏公司运输的级别(型号为)CPCC-ILO/秘鲁电解铜80吨运送至云某公司仓库途中,将上述货物中编号为“39”(重量为3521千克,价值人民币166883元)的电解铜以人民币130240元(每公斤37元)的价格销赃给谷某(另案处理)。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将剩余货物运至云某公司交由被告人丁某某3负责收货、清点货物。被告人丁某某3利用职务便利,在货物入库时隐瞒真相,将被截留变卖的上述货物登记为已收到并入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3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其两人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3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3当庭认罪。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认罪,但辩称瑞鹏公司老板电话其,让其前去云某公司,并告知公安机关在云某公司等候其,其遂前去云某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3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陶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且被告人丁某某3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丁某某3无犯罪前科劣迹;4、被告人丁某某3家属代为积极退赃;5、被害单位云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仅有丁某某3一人,丁某某3负责货物的登记入库验收等工作,缺乏监督,云某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是导致丁某某3犯罪的一个诱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3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3、陶某某合谋,约定将由被告人陶某某负责运输的云某公司的电解铜截留部分后销赃,由担任云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被告人丁某某3利用负责收货、卸货、清点货物并记录入库等职务便利,将上述被截留部分的入库记录做成已入库后从中牟利。同月13日,云某公司向上海辽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筠公司)采购级别(型号为)SPCC-ILO/秘鲁的电解铜80吨,货款共计人民币3792200元,约定由云某公司至上海仓库自提。同日,云某公司委托鹏瑞公司至上海上港港口仓库自提上述货物并配送至云某公司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的仓库,后鹏瑞公司安排其公司货车司机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牌照为沪D×××××的卡车负责配送上述货物。当日,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3电话联系约定截留上述部分货物并销赃,赃款由被告人丁某某3分七成,被告人陶某某分三成。当晚,被告人陶某某装载了上述货物后遂联系在常熟市沙家浜锡太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附近经营一无名收购站的谷云强(另案处理)收购电解铜事宜,后至上述收购站将上述配送的货物中编号为“39”的1件重3520千克,价值人民币166883元的电解铜以人民币130240元(每公斤37元)的价格销给谷某。次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将剩余部分货物运至云某公司交由被告丁某某3负责收货、清点货物。被告人丁某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货物入库时隐瞒真相,将被截留变卖的上述货物登记为已收到并入库,从而非法占有上述财物。被告人丁某某3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3家属代为退赔云某公司人民币166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3、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2、丁某1、许某、甘某,4的证言,涉案人员谷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出库通知单、入库记录、销售合同、谷某的刑拘材料及抓获经过、丁某某3家属退赔款本票、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3身为云某公司仓库管理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陶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某3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3家属代为退赔云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66883元,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丁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云某公司管理存在漏洞是被告人丁某某3犯罪的诱因,本院认为不管云某公司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均不能成为丁某某3实施犯罪的理由,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3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丁某某3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陶某某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4告知其公安机关在云某公司,其遂前至云某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