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执字第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齐某某与被执行人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第条、,第第第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舞执字第325号之一申请人:齐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舞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2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7、38、39、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蔡某某在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肆仟贰佰玖拾叁元整(¥:429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红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海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