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周汝飞艾松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汝飞,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71号案外人:艾松,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请执行人:周汝飞,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周汝飞与名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艾松对该案查封名创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艾松称,请求法院解除(2016)渝0117执4693号中X号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了名创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该车位系艾松向名创公司所购买,于2015年5月26日付清了全部房屋及停车款及手续费,购得该车位,并从2016年4月17日占有、使用该车位,而人民法院查封该车位,损害了案外人合法��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名创公司。2015年4月30日,名创公司用包括X号车位在内的多个车位作抵押担保,向周汝飞借款2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周汝飞要求名创公司偿还借款无果,2016年5月18日,周汝飞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名创公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2016年6月1日,据此查封了包括X号车位在内的多个车位,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名创公司返还周汝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周汝飞对名创公司提供的包括X号车位在内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周汝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的所有权系名创公司,名��公司用此向周汝飞借款抵押担保,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周汝飞的债权对争议成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无论艾松是否在名创公司首轮查封前签订了车位买卖协议,均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松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李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