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德生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83号原告徐德生,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刚(原告之子),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万玲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众,男。原告徐德生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静府房征补[2016]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小芳、万玲娣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徐德生,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5,446.60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徐德生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5,496.84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徐德生装潢补贴5,728.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163,439.46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徐德生(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安庆路XXX号[部位:前楼(附阳台一只)](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徐德生诉称: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被征收房屋内独用阳台面积认定为3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户提交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员他处住房的核查时间早于该户的申请时间,且在核查结果公示之后仍然进行了调查,居住困难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结果不正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评估分户报告单应当送达公房承租人,送达回证上签收人为徐德生的女儿徐银娣,其并非同住人,故原告户实际未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原告户未提出复估申请,对复估相关事实不予认可。关于鉴定申请受理告知与终止鉴定的通知,原告均通过电话方式获知,相关送达回证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符合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的法定要求。徐德生的授权委托书系在审理调解会之后以邮寄方式补充提交,晚于调解会的召开时间,徐刚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会的行为应属无效。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涉案基地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司法审查,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房屋征收工作开始后,相关部门对可能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被征收户进行前期审查,核查记录早于原告户的申请时间属于正常情况。为进一步确保居困人员认定的准确性,在认定结果公示之后再次对该户他处住房情况进行调查,并无不当。被征收房屋内在册人口有六人,经核查,四人在本市他处有房,该户不符合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评估分户报告单由户内人员徐银娣签收,复估报告由评估机构基于原告户的申请作出。徐德生委托徐刚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会,调解会合法有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属于涉案基地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作为安置用房的条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一征所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截止2015年7月19日,该基地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徐德生,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承租部位前楼,居住面积12.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096平方米(12.4平方米×1.54)。另有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中的独用阳台3平方米。对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8,805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补偿金额。2015年5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8-184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户内人员徐银娣签收。2015年6月9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向原告户出具书面复估结论,认为原告户提出的问题在评估中均已作了考虑,该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合理的,故对原评估结果不作调整。书面复估结论留置送达徐德生。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户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2016年4月26日,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2016年4月19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故对该户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一本,在册人口六人,即户主徐刚、父亲徐德生、姐姐徐银娣、外甥李胤龙、儿子徐演沣、妻子罗查丽。另有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姜美英于1968年12月与徐德生结婚。原告户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审核申请。2015年8月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告知书》,认为经核查,徐刚、罗查丽、徐德生、徐银娣均在本市他处有产权房屋,原告户不符合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039,949.76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441,239.82元(28,883元/平方米×19.096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165,464.94元(28,883元/平方米×19.09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合计172,468.26元,包括装潢补贴5,728.80元(300元/平方米×19.096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163,439.46元(30,000元+28,883元/平方米×3平方米×1.54),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徐德生户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1月8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召集双方组织审理调解会。徐德生委托其儿子徐刚代为参加调解会,但双方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延长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期限通知书》,延长30日作出补偿决定。延期通知书留置送达原告户。同年2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安庆路XXX号徐德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中止审理的通知》,因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遂予以中止审理,之后,于同年5月6日恢复审理。2016年5月13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9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徐德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姜美英户口簿、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闸北区安康苑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居民基本情况表、徐刚、罗查丽、徐德生等、徐银娣的房地产登记材料、徐演沣的出生证明、闸北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核查结果)公示、不符合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告知书、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书、工作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评估机构公告、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及结果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复估结论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证明、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底单、关于对安庆路XXX号徐德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委托书、延长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审理的通知及送达回证、中止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公房承租人徐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参加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在依法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居住困难人员认定、房屋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价格的认定等,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装潢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异议,本院综述如下: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系争基地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行政行为具有既定力,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阳台面积及相应补偿,被征收房屋系公房,独用阳台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按3平方米计算和缴纳,根据基地补偿方案,该阳台不予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而是以基地评估均价为单价计算残值补偿,另外再给予了原告户残值补偿3万元,未侵犯原告户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原告户内六人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经核查,其中四人在本市他处有产权房,根据基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折算单价和折算公式(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该户不符合获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条件。关于评估与鉴定,涉案基地评估机构经选举产生,具有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为合法有效。评估分户报告单由原告户内人员即徐德生女儿签收,评估公司对该户进行复估并出具复估结论,复估结论留置送达徐德生本人,评估过程及相关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户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应为明知,且未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提供的鉴定相关送达回证的记载,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内容相符,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户对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及鉴定终止通知的相关情况是明知的。专家委员会作为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对原告户鉴定过程的认定及终止鉴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审理调解会,原告委托徐刚代为参加审理调解会,并在审理调解会后补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被告对该委托关系亦予以认可,徐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参会的行为为有权代理。关于产权调换房屋,涉案基地补偿方案中安排了就近房源,因原告户未能协商成功故未能选择。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合原告户补偿金额及基地房源等情况选定了一套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该房屋为涉案基地的增补房源,并在基地公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相关规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