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卓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卓,张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5民特10号申请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尧县西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741391-3。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国,该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英,该社职员。被申请人:张志卓,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被申请人:张爱民,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申请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志卓、张爱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财产(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张志卓于2015年8月13日从其下属的柏舍信用社申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一笔,本金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2日,利率月息7.800012‰,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张爱民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隆房权证2007字第××号)作抵押,房屋坐落隆尧县××北××东侧××都花园××、2-1-6。被申请人韩茜茜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截止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60251.55元。借款人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特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被申请人张志卓、张爱民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亦就抵押担保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担保财产取得抵押权。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从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爱民之位于隆尧县柴荣大街北端东侧森都花园2-3-501、2-1-6(车库)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隆房权证(2007)字第010032**号)。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张志卓、张爱民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郝春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