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清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3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陈清泉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床头柜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应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陈清泉于2017年2月17日上午在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陈清泉归案后,举报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并于2017年2月17日下午配合石狮市公安局抓获杨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清泉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清泉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上午,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在被告人陈清泉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的家中二楼房间床头柜查获一把仿64式手枪,并当场抓获陈清泉。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手枪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归案后,陈清泉举报并于同日下午配合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杨某,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其去陈清泉家中游玩时,陈清泉拿出1把黑色枪支,并把弹夹拿出来数子弹,其他人有拿起来玩,子弹是真的,铜制。之后,陈清泉就把枪放回桌下的保险柜。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7日上午,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清泉位于晋江市永和镇菌边村南区44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陈清泉,并当场扣押仿64式手机1把。3.泉公鉴[2017]171号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扣押的疑似枪支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应认定为枪支。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清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5.晋江市公安局、石狮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涉嫌贩毒案的案件来源、工作说明等报告、拘留证、石狮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清泉检举杨某涉嫌贩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对之实施抓捕,杨某经审查,已被依法拘留、逮捕。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案发、案犯被抓获、案件侦破的过程。7.被告人陈清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2月17日10时许,其在住所睡觉,后警察到其房间内搜查,在二楼床头柜里面搜到一把仿64式手机,并将其带到派出所。其举报“老黑”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之抓获。其并指认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对之进行抓捕,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泉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扣押的仿64式手枪1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审 判 员  曾摩托人民陪审员  苏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李纯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