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横江4路11号。法定代表人:姚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委托代理人:陈扬骏,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10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为了更好的协商解决,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惠州市仲裁委管辖。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由惠州市仲裁委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惠州市仲裁委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抗裂防水技术支持及产品供应合同书》第八条第三点约定“本合同的执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时,应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惠州市仲裁委管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惠州市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火 传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慧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