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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藏族,1981年出生于青海省,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青海省湟中县。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富路”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从本县某某镇上十字沿金塔路往塔尔寺方向行驶。14时42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行至东山市场门口附近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马某1撞倒,后被告人郭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家属将被害人马某1送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因伤势重经治疗无效,被害人于同年4月5日在家中死亡。2017年4月18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马某1损伤主要表现为头面部损伤,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死因系外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5月8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某某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行人横过公路时不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马某1在车辆临近时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马某1的医疗费15781.90元,后又先后给付被害人马某1亲属丧葬费30000元及现金2000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中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5781.90元,现已履行65781.90元,剩余120000元限2017年8月7日前缴清。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1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马某2、圈长寿的证言,(湟)公(法)鉴(病)字〔2017〕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行人横过公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1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