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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刚饮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搭载谭某,行驶至沙坪坝区土主镇五一村路段,与廖某某因会车发生纠纷、打斗,谭某报警后,刘刚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抽血鉴定,刘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