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华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青,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杨华青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青及其辩护人王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华青分四次将从江苏省常熟市“亮哥”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克带回芜湖市贩卖给陈某。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华青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华青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杨华青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华青当庭辩解称,每一次购买毒品都是陈某先给他钱,另外他自己留下的较多,给陈某的没有7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青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本案侦查人员并未查出涉案毒品和毒资,对杨华青贩卖毒品数量应以其供述的较小数量认定。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陈某(已判决)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芜湖市找被告人杨华青购买冰毒,杨华青在明知陈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情况下,先后四次收取陈某给付的毒资,四次到江苏省常熟市名为“亮哥”(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约25克带回芜湖市贩卖给陈某,并从中赚取差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杨华青在收取陈某的2400元毒资后,至江苏省常熟市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得约9克甲基苯丙胺,其从中克扣2克多,将剩余的7克卖给陈某。2、2016年5月份,杨华青在收取陈某的2400元毒资后,至江苏省常熟市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得约9克甲基苯丙胺,其从中克扣2克多,将剩余的7克卖给陈某。3、2016年6月上旬,杨华青在收取陈某5600元毒资后,用其中的2000元至江苏省常熟市购买了约9克冰毒,其从中克扣了1克多,将剩余的约8克冰毒卖给陈某,并告知陈某尚欠7克。4、2016年6月底,杨华青在收取陈某2800元毒资后,将其家中存放的3克冰毒卖给陈某,并告知陈某尚欠7克。2016年10月20日上午,南陵县公安局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被告人杨华青在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浴室五楼的住处内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华青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华青被抓获次日在南陵县看守所内供述,其共向陈某贩卖过四次毒品,第一次约在2016年的4、5月份,陈某主动跟他讲搞10克冰毒,过了两天他打电话给陈某,讲东西能搞到,但要先把钱送过来,每克240元,当天陈某到他家,给了他2400元,然后他到常熟市找一个叫“亮哥”的人,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买了9克多冰毒,他回来后第二天打电话给陈某,在给陈某之前他从中克扣了2克多冰毒自己吸食,剩下的大约7克给了陈某。第二次是5月份的时候,陈某打电话讲要10克冰毒,他同样要求先把钱拿过来,当天陈某就送了2400元,他还是和第一次一样,在常熟市买了9克多冰毒,回家后的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陈某,同样他还是克扣了2克多冰毒,给陈某大约7克左右的冰毒。第三次是6月上旬的时候,还是陈某打电话主动联系他,讲要20克冰毒,他讲现在冰毒涨价了,每克要280元,他把5600元通过银行卡转过来,他还是跟以前一样到常熟市购买了冰毒,但这次他花了2000元买了9克多冰毒,回来第二天他打电话给陈某,这次同样他克扣了1克多冰毒,给了陈某大约8克冰毒,并告诉陈某还欠他7克冰毒,等3、4天再给陈某,但以后一直没有给陈某。第四次是6月底的时候,还是陈某主动打电话给他,讲要10克冰毒,他还是要求先送2800元毒资,当天陈某就送了2800元,这次他没有到常熟市购买冰毒,因为当时他在搬家,过了4、5天,他将家里剩下的大约3克冰毒给了陈某,并告诉陈某,连同上次欠的7克,一共算欠15克,但欠的15克他至今也没有给陈某,钱也没有退给陈某。2、证人陈某的证言,他先后四次向杨华青购买冰毒,前两次是每克240元,每次购买了10克;后两次是每克280元,每次购买20克,但这两次杨华青第一次给了约10克,第二次给了约3、4克。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份知道杨华青吸食毒品的事实;还证实陈某大概在6、7月份时到她家找过杨华青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人纪某、陈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和杨华青。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民警依法调取了被告人杨华青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与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曾经往杨华青的银行卡汇过现金且有过通话记录。6、被告人杨华青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杨华青抓获归案,且杨华青系本案在案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青在明知托购者陈某向其购买毒品后再进行贩卖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某购买毒品约25克并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人员未查出涉案毒品和毒资,对杨华青贩卖毒品数量应以其供述的较小数量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杨华青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前期供述稳定,且侦查人员对其取证程序合法,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比,已采取就低认定原则,对其有利,杨华青此后对毒品数量的辩解显属为减轻罪责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及杨华青的后期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杨华青并未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仍可认定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人民陪审员 谢小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