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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6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星与郑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郑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446号原告:陈星,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昭燕,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海云,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陈星诉被告郑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从2015年6月2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先还伍万元,还欠拾伍万元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万元整。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海云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遵守其承诺,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海云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陈星按照被告郑海云要求向案外人赵卫洪转账人民币19.5万元,并交付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先还人民币5万元,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剩余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星已按被告郑海云要求交付了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郑海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及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说明原告认可该《借条》以及其中被告作出的还款计划,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其中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剩余的人民币1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也就是分别从2015年4月23日和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郑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郑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