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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8602行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平与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2行初1039号原告吴平,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润州区桃园。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雨润大街99号3幢。法定代表人范清,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斌,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平不服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市监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在南京火车站附近,钱包被盗,内有原告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年末,原告单位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原告成为了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而原告对此一无所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登记为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的监事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登记。被告建邺区市监局辩称:被告在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行政许可的行为合法,原告关于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不成立。被告认为,原告除证明身份证曾丢失的事实外,还应进一步证明公司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的事实,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对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作出(01050023-1)公司设立[2011]第11080006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1年11月17日,被告对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作出(01050023-1)公司变更[2011]第1117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实收资本变更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准予南京林吴晓建材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现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吴 霞审 判 员  骆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吉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