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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423号原告兰波、何应妹与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波,何应妹,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1423号原告:兰波,男,1976年3月2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何应妹,女,1977年8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住址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叶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波、何应妹诉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忠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