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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唐龙勇与张体军、王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勇,张体军,王礼云,杨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472号原告:唐龙勇,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体军,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礼云,女,1976年5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朝荣,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唐龙勇与被告张体军、王礼云、杨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被告张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云、杨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000元);2、判令被告杨朝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唐龙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4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体军、王礼云负担;放弃对被告杨朝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朝荣系邻居,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与杨朝荣系亲戚。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通过杨朝荣以急用钱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被告杨朝荣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便同意借钱给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唐龙勇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月息1%,按月付息,借款时间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人自愿用房子作抵押,并请杨朝荣作担保,担保人自愿用房子作担保。若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用抵押物偿还借款。三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张体军和王礼云还款,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绝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谢。被告张体军辩称,我给唐龙勇借的20万元是通过转款17万元,另外给了2万元的现金,是按5分的利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实际我给了8个月的利息8万元。转的有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是给的现金。被告王礼云、杨朝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张体军、王礼云作为借款人,杨朝荣作为担保人,向唐龙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龙勇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息1%,按月付息,借款时间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人愿意用房子作抵押,并请杨朝荣作担保,担保人自愿用房子担保,若到期不还,借款人、担保人自愿用抵押物偿还。同日,唐龙勇用转账方式向张体军转款1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而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双方口头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5%,张体军借款后,按口头约定的5%利率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8万元。根据庭审核实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礼云、杨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但根据唐龙勇和张体军的陈述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按口头约定的5%计算),实际支付的8个月利息共计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龙勇主动将张体军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14个月的利息,从而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4起算的利息,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唐龙勇放弃对担保人杨朝荣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张体军、王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龙勇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张体军、王礼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 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景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