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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中献与余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献,余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72号原告:张中献,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波平,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中献与被告余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实现汽车质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楼××单元××楼南户房屋内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8%,车辆管理费1.2%。当日,原告依约在该小区内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其名下的豫D×××××号小型越野汽车(发动机号:04458705N55B30A;车架号:WBAKR0108E0J03863)连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正副本以及车钥匙质押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波平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中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人丁某、赵某出庭作证。被告余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波平、案外人黄真安与赵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张中献与赵某系连襟关系。余波平、黄真安经赵某介绍,与原告张中献相识。二人以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中献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张中献作为甲方(贷款方、质权人)、被告余波平作为乙方(借款方、出质人)在平顶山市××西苑小区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品牌型号:小型越野汽车-宝马WBAKR010,牌照号:豫D×××××,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xxxxxxx,向甲方作质押(该车辆于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时,交由甲方占有);甲乙双方自愿共同认定该车价值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叁拾日(月)利息1.8%,车辆评估费、停车场管理费、移库费、保养费、以及业务费合计=1.2%,综合全部费用1.8%+1.2%=3%;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张中献依约向被告余波平提供了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余波平向原告张中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在签订上述《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余波平将其名下的豫D×××××号小型越野汽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x)连同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正副本以及车钥匙质押给原告张中献。该车现由原告张中献保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波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波平向原告张中献借款50万元,原告张中献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已逾期,原告张中献有权要求被告余波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故被告应在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豫D×××××号小型越野汽车的质押问题达成《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余波平同意将该车质押给原告张中献,并已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张中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原告张中献依法享有对上述车辆的质权,可在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中献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张中献在拍卖、变卖被告余波平名下的D7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中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