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小梦、陈瑛杰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小梦,陈瑛杰,钟建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再2号原审原告:方小梦,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原审被告:陈瑛杰,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廖章义、李梦莎,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建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审原告方小梦与原审被告陈瑛杰、被告钟建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方小梦、原审被告陈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方小梦与被告陈瑛杰先后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4日签订了四份《广州开发区水质净化管理中心就业协议书》、于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签订两份《广东药监局食品药品检测所就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瑛杰办理樊理科等人就业安置事宜,并约定了具体的培训费用及安置的劳务费用,还约定如果被告陈瑛杰在超出办理时间内未能安排原告进入指定工作单位,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陈瑛杰须在3天内将全额费用退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瑛杰付款,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的方式,共支付29万元,被告陈瑛杰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办理时间届满后,被告陈瑛杰没有按约定完成安置工作的事项,原告称其向被告陈瑛杰追讨未果,其本人已将樊理科等人交给原告的款项一一退回。再审查明,2012年底,陈瑛杰收取了方小梦等人的工作介绍费后,因到期无法履行合同,双方经协商后找到了真正的介绍费收取人钟建彬,并于2013年4月30日,方小梦、陈瑛杰、钟建彬三方共同签了《退款协议书》,内容为:“钟建彬受方小梦委托办理四名学生入职水质净化管理中心和药监局工作事宜,钟建彬收取方小梦31万元办理经费,因办理不成功,需全额退还给方小梦31万元,已退还3万元,还剩余28万元未退。钟建彬需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剩余人民币28万元归还方小梦,若逾期不归还,钟建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起草兼证明人为陈瑛杰,退款人为钟建彬,收款人为方小梦。另,经查,钟建彬因涉嫌诈骗犯罪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已对钟建彬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侦查的钟建彬涉嫌诈骗的一部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侦查的钟建彬涉嫌诈骗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方小梦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方小梦的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5650元,方小梦实际缴纳2825元,退还原审原告方小梦2825元;原审公告费1000元,由原审原告方小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蔡海燕审判员 骆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淑芬谭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